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初607号
原告:***(霍其宽之父),男,194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其宽之妻),女,1981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满聚(霍其宽之子),男,2002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4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3261981********,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杨河村大线沟组,系原告霍满聚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雯雯(霍其宽长女),女,200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4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3261981********,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杨河村大线沟组,系原告霍满聚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曼玲(霍其宽次女),女,201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4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3261981********,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潦河坡乡杨河村大线沟组,系原告霍满聚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霞,女,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系被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MA40PLGP4Y(1-1).
法定代表人:王红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文,女,1982年1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杜捞,男,195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路南5号院(移动营业厅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9170153U(3-10)。
法定代表人:杨明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男,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与被告***、鲁山县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顺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杜捞、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霞、姜泽俊,被告鲁山县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俊,被告杜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被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菲、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山县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霍其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费用除交强险以外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共计351396.07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五原告以上请求在交强险无责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11100元;3、被告杜捞、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保险范围内和过错范围内(按照比例20%)对五原告以上请求承担赔付139638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15时许,在207国道石龙区段与人民路交叉口处,由霍其宽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7国道上自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过程中,撞到自东向南左转弯上207国道行驶由***驾驶的豫D76**学号小型轿车右侧尾部,致使豫D76**学号小型轿车向前又撞到对面车道内由杜捞驾驶的无牌洒水车车头;同时霍其宽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向前又撞到同向在前由王长伟驾驶的豫D×××××(豫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霍其宽当场死亡及豫R×××××号、豫D76**学号、豫D×××××(豫DK7**挂)号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9月5日,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8】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其宽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捞、王长伟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豫D76**学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D76**学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被告鲁山县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王长伟驾驶的豫D×××××(豫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杜捞驾驶的无牌洒水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所有权归被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五原告认为:杜捞驾驶的无牌洒水车在道路上停放及被告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此路段施工均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驾驶的豫D76**学号小型轿车与霍其宽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霍其宽当场死亡及豫R×××××号车辆损坏,被告应予赔偿。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鲁山顺诚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系被告鲁山顺诚公司聘请的教练,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属职务行为;2、根据本次事故的形成原因,鲁山顺诚公司所有的豫D76**学号小轿车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霍其宽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未采取必要的制动措施,疲劳驾驶,没有充分注意前方路况,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杜捞驾驶的无证车辆系被告平顶山市佳洋公司所有,该车辆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不具备特种车辆相应资质,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鉴于被告杜捞是被告平顶山市佳洋公司的雇员,所以被告平顶山市佳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标的车辆豫D×××××(豫DK7**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8年8月23日的交通事故导致霍其宽当场死亡,事故属实,在双证有效无责任免除的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杜捞、被告平顶山市佳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如下:1、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霍其宽超载超速行驶,***未让行,与杜捞、佳洋公司无关,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捞、佳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相反,该次交通事故导致佳洋公司车辆一直被扣押至今,给佳洋公司造成一定财产损失;2、对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根据事发现场情况,事发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15时,当时杜捞驾驶车辆处于正常作业状态(正在清洗路边的护栏),状态为匀速缓慢行驶,非原告所述车辆处于停放状态,依据常理,无需防止警示标志,综上,该次交通事故并非被告车辆所引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杜捞、佳洋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针对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提交的证据:1、平顶山市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47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2、南阳高新区百里奚街道办事处黄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电费收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卖房人魏新文身份证及受害人霍其宽在南阳市陶瓷市场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时长期为市场商户作陶瓷搬运、送货业务的多家商户证明、三轮车行驶证、受害人霍其宽的从业资格证、豫R×××××轻型普通货车的道路运输证;河南省普通高中学生学籍信息登记表一份、南阳市第六十七小学证明二份,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受害人霍其宽及其妻子**自2016年5月自购房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三子女随父母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3、豫R×××××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评估报告,被告***及被告鲁山顺诚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放弃其民事权利,针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4、运送尸体收据一张,依据法律规定,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该收据本院不予支持;5、视频资料一份,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道路状况,石龙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确认王长伟、杜捞针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3日15时许,在207国道石龙区段与人民路交叉口处,由霍其宽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207国道上自北向南行驶通过路口的过程中,撞到自东向南左转弯上207国道行驶由***驾驶的豫D76**学号小型轿车右侧尾部,致使豫D76**学号小型轿车向前又撞到对面车道内由杜捞驾驶的无牌洒水车车头;同时霍其宽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继续向前又撞到同向在前由王长伟驾驶的豫D×××××(豫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霍其宽当场死亡及豫R×××××号、豫D76**学号、豫D×××××(豫DK7**挂)号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8年9月5日,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龙)公交认字【2018】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其宽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捞、王长伟无责任。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平顶山市公安交通局管理支队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平公(交)复字【2018】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2018】第47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2018年10月12日,河南天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作出豫D天罡评字2018第48号关于确定豫R-×××××号时风牌车辆维修费用的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该车维修费用合计为47271元。
经查明,被告***驾驶的豫D76**学号小型轿车所有权归被告鲁山顺诚公司,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长伟驾驶的豫D×××××(豫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杜捞驾驶的无牌洒水车所有权归被告平顶山市佳洋公司,该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霍其宽的被扶养人为四人,分别为原告***(系霍其宽父亲,1946年1月9日生,事故发生时72岁,共育有六个子女)、原告霍满聚(系霍其宽长子,2002年9月1日生,事故发生时16岁)、原告霍雯雯(霍其宽长女,2007年3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11岁)、原告霍曼玲(霍其宽次女,2010年7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8岁)。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000元;五原告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司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撤回对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其宽与王长伟、被告***、被告杜捞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霍其宽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霍其宽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捞、王长伟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理性支出。本案中,五原告提供有其近亲属霍其宽的死亡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对2300元抢救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27998.5元。霍其宽发生事故死亡时47岁(1971年2月3日生),五原告提供有房屋买卖协议、电费收据等证据充分印证霍其宽及其妻儿均在城镇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9115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霍其宽父亲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霍其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585.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霍其宽所有的豫R-×××××号时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维修费用为47271元;交通费、食宿费为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交通费支持2000元,食宿费支持4000元。针对五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证明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尸费2600元,依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运尸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五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28312.14元。
被告***驾驶的豫D76**学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鲁山顺诚公司,被告***为被告鲁山顺诚公司教练,***驾驶事故车辆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鲁山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豫D76**学号小型轿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112000元(已达成赔付协议);不足部分,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霍其宽驾驶车辆二次碰撞王长伟驾驶的豫D×××××(豫DK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赔付1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鲁山顺诚公司因此次交通事给五被告造成的损失为352606.07元,五原告要求被告故被告鲁山顺诚公司赔偿351396.07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捞在此次事故无责任,其驾驶的D7635学号小型轿车与霍其宽驾驶的车辆无直接碰撞,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杜捞、被告平顶山市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费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1396.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0元;
三、驳回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0元,原告***、**、霍满聚、霍雯雯、霍曼玲负担2293.2元,被告鲁山县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635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76.4元。鉴定费3780元,由被告鲁山县顺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华
审 判 员 党晓凯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莉娜
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