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豫0421执230-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男,2004年3月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明艳,该公司经理。
关于***、***、***诉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5)宝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判令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赔偿款37949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0810元,现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平顶山市佳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宝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工程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戴发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韩占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