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

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2民初8587号 原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6号楼11层1203(北京自贸试验区高端产业片***组团)。 法定代表人:罗福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珊,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疃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1033912.63元,并按照法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每年度欠款自次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北京固源瑞禾农业设备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均是被告的供应商,自2018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至今仍有余款未还。被告拖欠北京固源瑞禾农业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9万元,拖欠原告欠款843912.63元,被告对欠款数额均认可,但至今未还,2022年10月26日,北京固源瑞禾农业设备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19万元的债权被告提出时效抗辩,被告未收到原告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发票日期进行计算,原告尚欠被告6万余元的发票没有出具,被告有权就本部分费用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温室材料、齿轮、扣盖等材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至今未能支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双方通过对账单将未付款项金额进行确认。 北京固源瑞禾农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尚欠该公司货款19万元。2022年10月26日,北京固源瑞禾农业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载明:我司将对贵司享有的货款余款19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请贵司接此通知后向原告支付。后原告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亦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微信形式告知被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5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3912.63元及利息(以1033912.6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2.61元,由被告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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