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2378号 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4日出生,宁夏盐池县人。 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永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环县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县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出的护栏维修费24124元,判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9日09时15分许,被告***驾驶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心宾馆门前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环县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肇事车辆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受损护栏所属环江大道道路中央分隔护栏安装工程由某某局发包,原告承建实施,事发时工程已实施完毕,但尚未交付。事发后,原告委托甘肃壹品**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护栏进行拆除更换,共花费24124元,其中材料费20624元、人工费35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但至今无果。综上,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至贵院,请依法调判。 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维修价格有异议,维修费用过高,保险公司的意见是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维修费用的50%,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护栏受损情况不予认可,对事故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某某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并对事故勘察后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事故现场照片三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2.2022年7月15日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标承建道路护栏后向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护栏材料的价格及支出价款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与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护栏、**等公路中央隔离带材料,销售清单内的商品亦为公路中央隔离带材料,买卖合同与销售清单关于材料的价格有明确的标注,且与本次维修更换护栏周期相近,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3.2023年9月7日电子普通发票一张、2023年9月14日电子发票一张、护栏维修清单一张,证明护栏受损数量、原告支付护栏维修费及安装人工费等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对电子发票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可,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23年9月7日,晚于立案日期,明显是为了制作证据而开具的;对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发票也形成于案件受理之后,并且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其再委托他人进行重新维修明显不合理,足以说明该份证据也是原告为了制作证据而开具;护栏维修清单属原告自制,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护栏受损数量及原告为维修受损护栏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的情况,故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2023年4月27日、2023年5月22日作出的(2022)甘1022民初3369号、(2023)甘1022民初494号、(2023)甘1022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环县人民法院判决,护栏维修费用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对这三份判决书复印件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判决书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上述判决书也不是最高院的指导性案例。经本院庭后核实,这三份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确认这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5月19日9时15分许,被告***驾驶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舒心宾馆门前路段处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环县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第621************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案涉受损护栏所属环江大道道路中央分隔护栏安装工程由某某局发包,原告承建实际施工,事发时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尚未验收交付。事发后,原告向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18米护栏(单价1080元)、2个**(单价412元)、3组固定角铁(单价120元),支出材料费20624元。后原告委托甘肃壹品**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护栏进行拆除更换,支出人工费35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223米护栏(单价1080元)、100个**(单价412元)、防撞**10个(单价1200元)、固定角铁50组(单价120元),总金额300000元。后原告通过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 案涉车辆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元和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1月22日11时0分起至2023年11月22日11时0分止和2022年11月23日0时0分起至2023年11月22日24时0分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将交强险2000元赔偿给甘M*****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驾驶员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赔偿给***,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经审查,现场拍照可以说明,受损护栏存在移位和损坏两种情况,移位的护栏部分存在可维修可能,但因该工程未经业主验收,维修后存在瑕疵会出现验收不能通过的情况,原告因此对受损严重的护栏进行更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现场拍照和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销售清单、付款凭证及税务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护栏、**、配件的采购价格和安装人工费用,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辩称维修费用过高,只同意承担原告诉请维修费数额的50%,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未申请对受损护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真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在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栏维修费24124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夏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护栏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4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 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