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2377号 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环新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环县人。 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永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环县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县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出的护栏维修费39916元,判由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1日17时54分许,被告***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由北向南行经***向南60米处时,与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财产损失交通事故。经环县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肇事车辆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受损护栏所属环江大道道路中央分隔护栏安装工程由环县某某局发包,原告承建实施,事发时工程已实施完毕,但尚未交付。事发后,原告委托甘肃壹品**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护栏进行拆除更换,共花费39916元,其中材料费36416元、人工费35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但至今无果。综上,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至贵院,请依法调判。 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的甘M*****号车辆在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与市场价格不符,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1.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一张(发票代码:013******211),用于证明原告维修受损护栏的材料费支出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二维码缺失,无法核实发票的真伪。经法庭释明,原告于庭后重新向法庭提交二维码完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打印件信息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2.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标承建道路护栏后向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护栏材料的价格及支出价款情况。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买卖合同和销售清单中载明的护栏价格超出市场价格。经审查,原告与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护栏、**等公路中央隔离带材料,销售清单内的商品亦为公路中央隔离带材料,买卖合同与销售清单关于材料的价格有明确的标注,且与本次维修更换护栏周期相近,故对该组证据中关于公路隔离材料价格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环县某某局便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明2:原告中标承建工程项目名称、工程竣工但未验收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对这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实。庭后原告向法庭重新提交了加盖环县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公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环县某某局便函原件一份。经审查,原告庭后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当庭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故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环县某某局便函为有效证据; 4.原告提交的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2023年4月27日作出的(2022)甘1022民初3369号、(2023)甘1022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环县人民法院判决,护栏维修费用真实有效。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对这两份判决书复印件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判决书原件进行核实。经本院庭后核实,这两份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故确认这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提交:财产损失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受损护栏维修价格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报价单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咨询所得,不是护栏厂出具,且该份报价单中记载的材质与原告使用的护栏材质不一样。经审查,该份财产损失报价单系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单方咨询所得,报价单中所载护栏材质与事故现场受损的护栏材质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经法庭释明,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对受损护栏未重新申请评估,故对该份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2月21日17时54分许,被告***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向南6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环县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第621************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受损护栏所属环江大道道路中央分隔护栏安装工程由环县某某局发包,原告承建实际施工,事发时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尚未验收交付。事发后,原告向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30米护栏(单价1080元)、8个**(单价412元)、6组固定角铁(单价120元),支出材料费36416元。后原告委托甘肃壹品**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护栏进行拆除更换,支出人工费35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223米护栏(单价1080元)、100个**(单价412元)、防撞**10个(单价1200元)、固定角铁50组(单价120元),总金额300000元。后原告通过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 被告***为案涉车辆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9月25日0时0分起至2023年9月24日24时0分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驾驶员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某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护栏受损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由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在甘M*****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销售清单、付款凭证及税务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护栏、**、配件的采购价格和安装人工费用,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维修护栏配件价格过高,应以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定损价格为赔偿依据。经审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单方向甘肃爱理赔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受损护栏维修价格进行咨询,其提供的财产损失报价单系其单方咨询后所得,原告对该份报价单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未申请对受损护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真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扣除甘M*****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还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剩余护栏维修费37916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甘M*****号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护栏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37916元(39916元-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史 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