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3302号 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2222611012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中街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00695929533Y。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1号(****城市综合体1**18-19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员工。 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原告支出的护栏维修及人工费71936元,判由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10日22时37分许,被告***驾驶甘AK****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江大道翼龙路北2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央金属隔离栏相撞,致车辆及金属护栏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环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肇事车辆甘AK****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损护栏所属环江大道道路中央分隔护栏安装工程由环县某某某某局发包,原告承建实施,事发时工程已实施完毕,但尚未交付。事发后,原告委托甘肃壹品**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护栏进行拆除更换,共花费71936元,其中材料费66936元、人工费5000元。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赔偿,但至今无果。 ***辩称,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出面解决。 ***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已在人寿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三方责任险,因道路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负责赔付。 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受损财产为公共财产,原告是否有主张财产所有权的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第三,诉讼费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10日22时37分许,被告***驾驶甘AK****号轻型栏板货车沿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江大道进翼龙路北20米处时,撞向道路中央金属物理隔离栏,造成车辆及道路中央金属物理隔离栏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环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甘AK****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 受损隔离栏所属环江大道(育才路—***)道路隔离栏安装工程由环县某某某某局发包,原告永泰公司承建实施,事发时工程已实施完毕,尚未交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甘肃壹品**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的隔离栏进行拆除更换,提交的电子发票及材料清单中:隔离栏54米,单价1080元;**18根,单价412元;固定角铁10组,每组120元;共66936元。人工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甘AK****号轻型栏板货车,在环江大道行驶时撞向道路中央金属物理隔离栏,造成道路中央金属物理隔离栏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根据环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甘AK****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护栏维修费66936元,有甘肃壹品**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佐证,但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换下的护栏残值应归其所有,现该部分护栏仍在原告处,根据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照片和双方的陈述,残值酌定16734元(66936*25%)。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结合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可酌定为4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价值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协商定损,亦未及时鉴定,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护栏维修费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金额内赔付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护栏维修费64936元,人工费4000元,以上共计70936元; 二、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护栏残值16734元; 三、驳回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园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