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2民初3260号 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中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环新路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环县人。 被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环县人。 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县永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永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环县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负责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环县永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出的护栏维修费28512元,判由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2日00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善路向北3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心金属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金属护栏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环县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肇事车辆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受损护栏所属环江大道道路中央分隔护栏安装工程由环县某某设局发包,原告承建实施,事发时工程已实施完毕,但尚未交付。事发后,原告委托甘肃壹品**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护栏进行拆除更换,共花费28512元,其中材料费25512元、人工费3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赔偿,但至今无果。综上,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财产受损,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二被告至贵院,请依法调判。 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等均属实,原告购买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也属实,但原告诉请的维修费金额过高,存在过度维修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维修费中合理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通过庭审调查及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3年7月22日00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善路向北300米处,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与道路中心金属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金属护栏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环县某某局交通某某大队于2023年7月23日作出第6210**********0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受损护栏所属环江大道道路中央分隔护栏安装工程由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原告承建实际施工,事发时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尚未验收交付。事发后,原告向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买21米护栏(单价1080元)、6个**(单价412元)、3组固定角铁(单价120元),支出材料费25512元。后原告委托甘肃壹品**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护栏进行拆除更换,支出人工费30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15日,原告与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为环县永泰建公司,乙方为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销售223米护栏(单价1080元)、100个**(单价412元)、防撞**10个(单价1200元)、固定角铁50组(单价120元),总金额300000元。后原告通过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河北雷顿路桥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 被告***驾驶的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所有,并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元和2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2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24年4月26日24时0分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驾驶员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在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如何的确定问题。经审查,现场拍照可以说明,受损护栏存在移位和损坏两种情况,移位的护栏部分存在可维修可能,但因该工程未经业主验收,维修后存在瑕疵会出现验收不能通过的情况,原告因此对受损严重的护栏进行更换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现场拍照和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销售清单、付款凭证及税务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琏,足以证实护栏、**、配件的采购价格和安装人工费用,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辩称维修费用过高,只同意承担维修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经法庭释明后,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未申请对受损护栏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故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应当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真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在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000元,在甘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6512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环县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环县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护栏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285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 乔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