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龙民二初字第1062号
原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