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

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与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01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标,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继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月,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迅达公司上诉称,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迅达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双方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应该以被告所在地、即迅达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本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高速公路公司答辩称,一、高速公路公司与迅达公司之间存在法定的电梯安装合同关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迅达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电梯的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迅达公司作为电梯的制造单位与澳普斯顿公司存在法定的委托安装关系。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因电梯质量问题产生的合同纠纷有权要求委托人承担履行安装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连带违约责任。根据迅达公司的受托人爱普斯顿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8.4条的规定:“合同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可向电梯安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及胜诉方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四部电梯安装地均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高路华小区内,因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合同履行地位于海口,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下,高速公路公司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高路华小区内,并且根据本案的《电梯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和电梯安装地均在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高路华小区内,所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即使迅达公司所在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向具有管辖权的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迅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澳普斯顿公司未作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高速公路公司依据其与澳普斯顿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主张澳普斯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迅达公司对澳普斯顿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应依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高速公路公司与澳普斯顿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高速公路公司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和电梯安装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关于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属协议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管辖约定。而高速公路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和电梯安装地均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路高路华小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高速公路公司向项目所在地和电梯安装地的辖区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迅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对澳普斯顿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本案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迅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红曼
审判员  崔玉坤
审判员  刘大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