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

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民终2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16号高速公路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82887Y。
法定代表人:曾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达根,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9-1号世代雅居(南区)金牛居C座一层1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58414099。
法定代表人:王燕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芳、颜孟君,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25901263C。
法定代表人:郑瑞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斯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速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改判澳普斯顿公司拆除收回高路华小区1号楼的2台电梯;4.改判澳普斯顿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电梯货款818600元及电梯安装费322000元,4台电梯拆除费(以实际发生为准);5.判令迅达公司对澳普斯顿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澳普斯顿公司、迅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高速公路公司与澳普斯顿公司签订电梯采购与安装合同,购买四台电梯,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326000元,电梯制造厂名为迅达公司,合同约定四台电梯的安装价格为322000元。四台电梯均安装在海口市琼山区高路华小区内。自2014年7月10日交付使用后,四台电梯故障频发,严重影响小区住户的正常生活,危及住户的生命安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业主人身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澳普斯顿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仅认定涉案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不符合国家标准,并判决由高速公路公司自行拆除电梯并退还,该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不当。四台电梯均应当退还,并由澳普斯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他们自行拆除收回,并返还高速公路公司电梯货款及电梯安装费,迅达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澳普斯顿公司辩称,高速公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具体事实和理由在上诉状中阐述。
澳普斯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7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驳回高速公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支持高速公路公司将2号楼电梯、3号楼电梯退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澳普斯顿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交付的电梯具有《电梯产品合格证》《主要部件型式试验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涉案电梯符合中国国家标准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标准,系质量合格产品。且,该电梯在安装完毕后,通过了厂家质检部分和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以下简称海南锅检所)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涉案电梯才开始投入使用。自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电梯每年均通过了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的定期检验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澳普斯顿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电梯运行均通过设备检验部门的检验,涉案电梯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鉴定机构通过对涉案电梯进行鉴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对电梯存在的问题的技术分析为:1.电梯夏季机房内温度过高,通风、降温措施不足(未安装空调),不能满足电梯运行的要求,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电梯的故障率会上升、控制性能不稳定等问题,电梯内设置温度传感器,当局面温度达到40度时,电梯进入自保护停机状态,增加了电梯的“故障率”。电梯机房的设备厂时间工作在温度偏高的环境中对系统、电子元件不利,增大了电梯运行过程中的故障率。2.小区停电次数多,小区停电时备用发电机供电梯使用。电梯设计制造时电源按国家电网提供的电源设计,临时电源存在不稳定性,电源电压波动对电梯运行有较大影响,包括急停、掉楼等故障现象,该两项问题亦说明,并非是电梯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故障多发。重要的是,涉案电梯故障率高不等于电梯本身质量有问题,电梯故障率高是使用过程中因外部环境、业主不规范使用等多方原因所致。其中业主方使用不当是主要原因,澳普斯顿公司在维护过程中曾多次发函,告知高速公路公司要加强电梯使用管理,避免出现不规范使用电梯的情况,特别是装修迄今出现业主用客梯装载装修沙袋、搬运过重材料、搬运沙石异物洒落厅门及轿门地坎、挡住梯门运货、超载的情况下强行关闭电梯等等不规范的使用行为,如此恶劣的使用环境,必然导致故障率增加,澳普斯顿公司也向高速公路公司建议加装空调或者其他降温设备,以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及延长设备使用寿命、但高速公路公司的不重视及业主长期的不规范使用电梯的行为,直接或间接的损坏电梯部件,影响电梯使用寿命,造成电梯频繁出现故障。另,该鉴定报告未指出故障率高就是电梯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忽视了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外部环境、业主的不规范使用等原因也是引起电梯故障的原因,仅片面的以电梯故障率过高笼统将原因归结于电梯质量存在问题是不公平的,有悖客观事实。第三、澳普斯顿公司提供的电梯有质量保证,并且在澳普斯顿公司的维护下电梯每年均通过了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的检验,足以证明澳普斯顿公司提供的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日常运行过程中,如果使用不当、管理不善、人为原因、使用环境原因,都会造成的电梯故障,这不是电梯本身所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故障率高认定为质量不符合约定,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支持高速公路公司退货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另,涉案电梯已安装使用四年,将已使用四年的电梯拆除退还残值已近乎归零,让澳普斯顿公司承担此责任是完全不公平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速公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澳普斯顿公司的合法权益。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2号楼、3号楼电梯退货正确,澳普斯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澳普斯顿公司上诉称其交付的电梯具备相关的证书文件,且已通过厂家质检部门和海南省相关部门的检验,以此证明涉案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电梯的功能是载人安全运行,只有在现场对电梯组件安装完成运行后,经过规范的检测程序,才能得出在检测时点是否合格的结论,如果按澳普斯顿公司的逻辑,有合格证就说明电梯是合格的,那还需要锅检所的运行检测以及每年的检测做什么。从电梯的故障记录,电梯自运行以来,故障频发,有坠梯、卡人、死机、呼叫不灵等情形,屡遭业主拉条幅、上访、投诉到媒体。2015年7月28日,海南锅检所对涉案4台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意见为未完成检验。2015年8月4日,海口市技术质量监督局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指出1号楼2台电梯现场检验为不合格,2号楼电梯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中止检测,3号楼电梯存在问题,需要整改。2017年8月30日,涉案电梯再次检验后依然被要求整改,这足以说明,具备合格证并不能肯定该电梯没有质量问题。二、《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足以说明电梯是存在质量问题,澳普斯顿公司上诉称涉案电梯出现故障是因为外部条件所致,是没有根据的,是在推卸责任。根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充分说明涉案电梯不能正常使用。电梯钢丝绳张力不均,不符合GB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5.5.1.9条“至少应在悬挂装置与链条的一端设置一个自动调节装置,用来平衡各绳或链间的张力,使任何一根绳或链的张力与所有绳或链之张力平均值的偏差均不大于5%”的要求;门刀与门球之间的距离普遍偏小,不符合迅达电梯门刀与门球配合尺寸为8.5MM的安装要求;层门钢丝绳与层门板有摩擦现象。在电梯层门打开和关闭时层门钢丝绳会出现脱槽,造成层门运行卡阻甚至卡死现象,使层门不能完全打开或完全关闭,导致电梯故障停梯、涉案电梯出现以上现象,最终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均与电梯部分元器件质量、电梯的安装有关,不能将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归责于外部环境。三、电梯通过海南锅检所的检验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也不能证明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海南锅检所每年定期进行的电梯检验,仅能证明在该时点电梯符合检测要求,而电梯的使用是连续不断的过程,在使用的过程中电梯频繁出现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更是危及小区住户的生命安全。2016年8月10日的定期检验中,涉案四台电梯均检测为不合格,后续经过整改后,2016年9月7日复检结果为合格,在2017年8月16日的定期检测中,均有出现电梯要求整改的现象,这恰好说明电梯质量和安装存在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澳普斯顿公司应当承担其所提供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带来的责任。综上所述,澳普斯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迅达公司书面答辩称,首先,对于一审判决迅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服判。同时一审仅以“合同独立性”为由判决迅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体上本案所涉质量纠纷与迅达公司的产品也无关。其次,一审判决存在一些瑕疵:1.鉴定结论采信的故障次数数据,不具备科学性和有效性。2.故障率达标与否的统计标准,存在重大歧义,法律法规的解释权不在法院也不在鉴定机构,需要逐级报送人大法工委转质检总局,进行“有权解释”,不能直接判决确认“不合格、有重大安全隐患”,鉴定认定“故障率超标”,存在法律争议。3.一审判决拆除两台电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即使拆除,判决返还2台电梯款50.74万元,也显失公平。
高速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澳普斯顿公司在高路华小区重新安装电梯时拆除收回向其购买的4台瑞士迅达电梯;2.判令澳普斯顿公司向返还电梯货款1326000元及电梯安装费322000元;3.判令澳普斯顿公司向赔偿预期损失即将为高路华小区258户业主在电梯更换后试运行期间3个月的租房损失;4.判令迅达公司对上述第2、3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澳普斯顿公司、迅达公司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直到电梯重新安装为止;6.判令澳普斯顿公司、迅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高速公路公司经过招标,与澳普斯顿公司签订海口高路华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即《电梯采购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采购合同》约定:高速公路公司(需方,甲方)向澳普斯顿公司(供方,乙方)采购规格型号分别为瑞士迅达5400AP31/31/31、≥1000kg/13人2.0m/s和瑞士迅达5400AP19/19/19、≥1000kg/13人1.75m/s的小机房客梯兼消防梯各2台,原产地均为江苏苏州,制造厂商均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设备单价分别为377000元[含运输费24000元/台(含运输保险)]和286000元[含运输费18000元/台(含运输保险)],采购合同总金额1326000元,产品价格中包括生产、包装、保险、运输、装卸、验收合格之前发生的含税费用;产品质量要求,乙方必须保证所供电梯是原厂生产的、全新的并完全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经产品质量部门认定合格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电梯设备中采用的主要的、核心的、关键的元件及技术标准与附件一电梯技术参数的内容一致;电梯必须达到或超过的国家、行业标准为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GB/T10059-2009《电梯试验方法》、GB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GB8903-2005《电梯用钢丝绳》、GB50182-93《电梯装置安装工程电梯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310-2002《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J电梯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TJ231(四)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T7025.1-7025.3-2008《电梯主要参数及轿箱、井道、机房的形式与尺寸》,以上未含的现行国家、省、市规范、标准,若电梯安装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有相应规定的,乙方承诺提供的电梯符合其规定;技术及装修要求详见招标文件部分;履约期间甲方可以任意抽取一个电梯配置进行检验,如果检验质量达不到上述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及装修要求,甲方有权认为其产品不合格,届时乙方应当无条件更换并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质保期为2年,即从电梯通过当地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验收并取得合格证之日起的24个月,且不超过合同约定最终交货期起的30个月;2年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15日内退还质保金;若有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扣除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及甲方其他损失费用后,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质保期内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维修和更换费用;若属乙方产品质量原因此承诺不能兑现,乙方将负全部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时间、产品交货验收及保管方式、履约保证金及货款支付方式、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内容。《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位于高路华小区(二期)的电梯,安装设备为上述高速公路公司购买的4台电梯,安装调试费用总金额为322000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安装地电梯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提供安装合同总额100%合法足额发票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安装费的100%,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甲方提供符合安装布置技术要求和《一般建筑用电梯设备安装工程以外事项》要求的电梯井道及机房电源,并排除积水、污物,负责提供安装起吊场所和吊装点,如有差错,应及时修正;乙方在本协议约定安装时间前,负责派员前往安装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工地安装条件,向甲方提供咨询服务和提出整改要求,与甲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在设备到货后,会同甲方代表、监理单位根据发运资料共同对设备包装完整性及装箱数量进行清点;安装质量的保证为自电梯产品经当地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准运证,甲乙双方办理移交之日起,乙方负责保证电梯设备24个月内在正常运行条件下的安装质量(如该电梯所在物业未进行交钥匙工作,则该电梯的维保期从物业进行交钥匙之日起计算),在此期间内,乙方应提供如下保修服务:1.在保修期内,乙方为甲方提供设备的保修服务,由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保修期内,若设备重要部件发生更换或返修,更换件或返修件的保修期为重新安装正常运行后的24个月。2.无论保修期内外,设备送修时,乙方必须同时提供相同部件供甲方使用,且临时代用部件应与送修部件版本相同。该合同还约定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期、甲乙双方责任义务、安装验收和安装质量保证其他内容、违约责任及附加条款等内容。澳普斯顿公司提供了上述4台电梯并进行了安装。高速公路公司先后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12日向澳普斯顿公司转账支付397800元、861900元,共计支付电梯货款1259700元。2014年7月10日,上述4台电梯安装经海南锅检所检验合格并发放了电梯使用标志,澳普斯顿公司同日出具一份《电梯维护保养证明》,表示其负责维保的高速公路公司(高路华小区)4台乘客电梯于2014年7月10日经海南锅检所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4台电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止,由澳普斯顿公司提供免费维修保养服务。2014年7月14日,上述4台电梯通过迅达公司质量部检验符合电梯验收规范要求,迅达公司和澳普斯顿公司均在《电梯安装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2014年7月22日,澳普斯顿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表示“高路华小区二期项目”4台电梯项目因2014年7月18日威马逊台风影响,导致该项目4台电梯水由场堪渗入井道,底坑进水。该公司已通知高速公路公司现场查看并拍照,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尽快确认处理。高速公路公司在该函上签字要求澳普斯顿次日全面检查电梯运行安全。2014年9月30日,澳普斯顿公司就该4台电梯与高速公路公司办理了交接,双方在《电梯交接表》盖章确认了16项交接内容。高速公路公司同日向澳普斯顿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费用322000元。2014年10月9日,双方又在另一份《电梯交接表》盖章确认了3项交接内容。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澳普斯顿公司每半个月对上述电梯进行半月维护保养。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电梯故障记录表显示,1号楼1#电梯从2014年10月12日开始出现故障,1号楼2#电梯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出现故障,2号楼电梯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出现故障,3号楼电梯从2014年10月3日开始出现故障;其故障处理记录一栏有外呼板损坏、厅门触点不到位、门勾与锁间隙过小、外呼按不了、木枝卡住厅门地坎、地坎有垃圾阻挡、涨紧轮开关动作、打开机房门散热后正常、更换控制柜底板、监控线断挂在电梯上运行异响、光幕被装修工装膜遮挡、外呼失效更换外呼板、厅门重锤钢丝绳断裂更换、监控线固定不稳掉落、变频器错误、没电造成、电梯板故障、厅门锁间隙过大、厅门光幕夹异物、控制电源跳闸、电梯变频器损坏、电梯补偿链刮损等等关于故障现象、原因或故障处理措施的描述内容(因内容过多,且有重复,仅摘描述要点)。澳普斯顿公司多次进行了急修。高路华小区业主认为上述电梯出现故障过于频繁,而向物业服务中心投诉,并有人要求更换电梯。2015年2月27日,澳普斯顿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电梯运行报告,对4台电梯接手保养半年期间运行的基本情况进行说明,主要内容为:1号楼1#电梯出现多次电梯门保护故障,主要因素是装修时使用电梯不注意导致电梯门出现保护,另电梯轿厢内照明射灯不稳定;1号楼2#电梯也发生门保护故障,电梯停在平层是偶尔出现抖动,造成外呼显示出现英文字母,该情况已反馈给厂家,轿厢照明射灯不稳定经常损坏;2号楼轿厢射灯经常损坏,九层外呼板上下方向相反,已处理完毕,外呼面板松动,已贴紧。补偿链导向轮轴承运行有异响,已更换轴承目前运行正常;3号楼电梯运行正常,偶尔发生门保护故障,轿厢射灯易损,其余正常。2015年6月16日,澳普斯顿公司向海南金银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函,同时抄送高速公路公司,表示该公司在维保时发现该小区装修过程中电梯使用存在不规范的地方,电梯多次出现门故障问题大多数因搬运物品人为阻挡造成的开关门故障,要求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及延长电梯使用寿命应按规范使用电梯。同日,澳普斯顿公司还向海南金银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联系函,同时抄送高速公路公司,表示近期接到急修电话较频繁,针对故障原因该公司进行统计分析,因该小区大多业主装修房屋,对该小区装修期间电梯使用的各项注意事项进行了提醒。2015年6月24日,澳普斯顿公司参加了高路华(二期)项目交接会议,该会议纪要罗列了土建、水电、消防、电梯方面交接中存在的问题,所列电梯存在问题及影响为:1.1号楼1#电梯今年1至4月份运行以来,已报维修保障9次,故障问题集中在“电梯外呼显示无法运行、呼梯”“电梯停在楼层,门打不开外呼无显示,无法运行”等;2#电梯维修9次,故障问题集中在“电梯外呼无显示,无法运行”“电梯停在楼层门开着或打不开,无显示,无运行”等;2号楼电梯维修3次;3号楼电梯维修1次。2.1号楼2#电梯出现18楼滑到10楼一次,23楼滑到21楼一次;2#电梯20楼到5楼不停车一次。2015年7月2日,高速公路公司向澳普斯顿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解决高路华小区(二)期项目电梯运行故障的函》,表示所购4台电梯交付使用至今故障率很高,并描述了出现的具体问题,要求澳普斯顿公司对出现运行障碍的电梯进行更换或维修,要求尽快处理并反馈。澳普斯顿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了《关于尽快解决高路华小区电梯运行故障的回复函》,表示故障原因包括解码板、轿顶板等零部件故障需更换的情形和维保问题,也包括该公司维保过程中发现的因装修不当使用电梯造成的故障问题,澳普斯顿公司提出了解决故障的措施和办法,同时也要求高速公路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加强对小区使用电梯的管理力度。迅达公司亦于2015年7月15日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提出的检查结果与澳普斯顿公司上述复函内容大体相同,还提出鉴于海南气温较高,机房温度过高会导致电梯热保护停梯,建议在机房装空调或其他降温设备,以确保电梯安全使用及延长设备使用寿命。2015年7月28日,海南锅检所对上述4台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的检验意见为:1.电梯运行时补偿链与地面有刮磨现象(3号楼、1号楼);2.对重侧越程距离应做最大允许距离标识;3.对重侧越程距离偏小(实测1cm),应处理(1号楼1#、2#);4.电梯关门未设置减速,应处理(全部);5.张紧轮电气保护开关位置应调整(1号楼1#、2#);6.轿厢门刀与层门门锁附近有刮磨现象,应处理(1号楼2#);7.电梯(2号楼)无法正常运行,未完成检验(中止检验)。海口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海南金银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澳普斯顿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指出1号楼1#、2#2台电梯现场检验初步结论为不合格,2号楼电梯现场不具备检验条件,中止检监,3号楼电梯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依法责令海南金银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澳普斯顿公司在2015年8月19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和消除隐患:1.1号楼、2号楼、3号楼4台电梯在定期检验合格之前不得使用;2.电梯公司对上述4台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该局。2015年8月4日,海南锅检所对上述4台电梯进行复检,整改项目复检结果均为合格,海南锅检所出具了复检报告并发放了电梯使用标志。2015年7月30日,澳普斯顿公司与迅达公司及高速公路公司就电梯故障问题进行讨论,并形成《关于解决高路华小区电梯故障会议纪要》,列明了业主提出电梯目前存在的问题、澳普斯顿公司对业主提出问题的现场回复和经三方协商达成的电梯故障处理措施,2015年8月26日,澳普斯顿公司就高速公路公司反映的4台电梯在近一年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急停或关人情况,与迅达公司一同全面检查后,向高速公路公司出具了《关于高路华小区项目电梯故障处理情况》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对运行记录中出现较多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包括148、149故障[由于安全回路断开引起的急停现象(高速公路公司反映为滑梯)]产生的原因,202、204、208故障(根据故障记录描述,此类问题由开、关门到位信号不正常引起,比如长时间阻挡门的关闭运行,引发该类故障,造成门系统保护)产生的原因,709故障(根据故障记录描述,该问题出现在电梯运行到平层位置提前开门阶段,由轿顶板上的门区跨接信号不能保持引起,造成电梯停靠时有急停现象)产生的原因,厅门、轿门脱轨问题(根据故障记录描述,由于现场使用过程中有人为撞击厅、轿门现象,导致厅门、轿门的脱落)产生的原因。另外检查发现1号楼1#电梯厅门重锤钢丝绳受损,2号楼1#18楼轿门门刀磨损,1号楼2#门机检修按钮失效,以上三个故障配件已投诉给迅达厂家,预计8月31日可到货;2号楼1#梯底坑限速器、缓冲器开关生锈,该项目电梯因2014年威马逊台风影响,四台电梯底坑进水,会影响电梯配件的使用寿命,建议更换生锈配件。并表示经过整改电梯故障率明显下降,还提出规范使用电梯问题。2015年9月14日,澳普斯顿公司向迅达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联系函,表示其收到高速公路公司关于更换电梯的函,原因是电梯故障率高,存在安全隐患,澳普斯顿公司就8月份整改后部分故障情况统计如下:1.2015年8月19日发现1号楼1#电梯16楼、30楼的门绳出现断股,电梯投入使用至今已多次发生门绳断股现象;2.2015年9月5日、9月12日1号楼1#电梯因现场搬运货物又出现电梯轿厢门脱落现象,该公司已在迅达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调整。澳普斯顿公司并要求迅达公司就业主提出的更换电梯事宜作出正面回复及处理。因上述电梯屡发故障,高速公路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高速公路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达了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请求生产商承担责任,但在立案时表示适用买卖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询问,高速公路公司表示其基于合同关系主张其请求权。诉讼期间,上述4台电梯在海南锅检所2016年8月10日的定期检验中均不合格(4台电梯不合格项目均为“使用资料”一项中的“管理规章制度”“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不符合检验结果,1号楼1#电梯和2#电梯不合格项目还有“门的运行和导向”一项不符合检验标准)。2016年9月7日,海南锅检所对上述4台电梯进行复检,整改项目复检结果均为合格。海南锅检所出具了复检报告并发放了电梯使用标志。2017年8月16日,海南锅检所对上述4台电梯进行定期检验,其中1号楼1#电梯、2号楼电梯、3号楼电梯均合格,海南锅检所为该三台电梯出具了检验报告并发放了电梯使用标志;1号楼2#电梯中止检验,待完善手续后另行检验。该台电梯2017年8月30日经再次检验后被要求整改。2017年9月11日,海南锅检所1号楼对1#电梯重大维修施工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和发放电梯使用标志。从2018年开始,澳普斯顿公司不再对上述4台电梯进行维保,高速公路公司则另行委托了迅达公司进行电梯维保。经一审法院释明,高速公路公司申请对上述4台电梯进行质量鉴定,之后将其鉴定内容明确为:1.针对高路华4台电梯出现的门系统故障、关人故障、坠梯故障、轿顶板故障、外呼故障、控制板等故障,以及多次更换主板、变频器等情形,鉴定4台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对该质量问题是否需要更换电梯作出评估。2.对高路华4台电梯运行风险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讼争的4台电梯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机构向双方了解了情况,对4台电梯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检测,重点对1号楼2#电梯进行查勘,具体情况为:1.电梯机房通风、降温措施不足(未安装空调),夏季机房内空气温度高。2.小区停电次数较多,使用小区的备用发电机供电梯使用。发电机临时供电的电源质量与电网供电质量存在差距,电梯上下运行时不同负载时存在电压不稳定,对电梯运行稳定性也有一定影响。3.电梯钢丝绳张力不均,更换下来的曳引轮槽存在磨损不均现象。4.1号楼2#电梯内门刀与门球间距偏小,在2-3mm之内。5.层门钢丝绳与层门板有摩擦现象。6.1号楼1#电梯运行770948次,1号楼2#电梯运行695738次,2号楼电梯运行591213次,3号楼电梯运行281540次。7.根据现场勘验及资料查阅,目前电梯运行故障率为:1号楼1#电梯运行770948次,故障次数59次,故障率0.00765%,每6万次故障次数4.5;1号楼2#电梯运行695738次,故障次数68次,故障率0.00977%,每6万次故障次数5.9;2号楼电梯运行591213次,故障次数45次,故障率0.00761%,每6万次故障次数4.5;3号楼电梯运行281540次,故障次数28次,故障率0.00995%,每6万次故障次数5.9。其技术分析为:1.电梯安装于高层,夏季机房内温度大于40℃,通风、降温措施不足(未安装空调),不能满足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3.2.2条“机房内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5~+40℃”的要求。同时电梯在运行时会有大量势能转化为热能通过制动电阻散发在电梯机房。在长时间高温环境下工作的电梯其故障率会上升、控制性能不稳定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电梯设置了温度传感器,当局部温度达到40℃时,电梯进入自保护停机(或死机)状态,虽然保护了电梯设备,但同时也增加了电梯的“故障率”。电梯机房的设备长时间工作在温度偏高的环境中对各系统,尤其是电子元件非常不利,会大大增加电梯运行过程中的故障率。2.小区停电次数较多,在停电时使用小区备用发电机供电梯使用。电梯设计制造时电源是依据国家电网提供的电源进行,其要求为供电电压相对于额定电压的波动应在±7%的范围内。而临时电源一般存在不稳定性,电源电压波动对电梯运行有较大的影响,如在空载下行或重载上行时,电梯启动时会直接拉低临时电源的电压,加重电梯设备的运行负担。当电压波动超出一定范围时,电梯将会进入自我保护状态,具体表现为急停,掉楼(电梯楼层信号丢失,以自复位方式慢速向底楼运行,此时电梯轿厢内的人员一般感觉不到电梯在移动,当电梯开门时,电梯会在最底层)等故障现象。3.电梯钢丝绳张力不均,不符合GB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5.5.1.9条“至少应在悬挂装置或链条的一端设置一个自动调节装置,用来平衡各绳或链间的张力,使任何一根绳或链的张力与所有绳或链之张力平均值的偏差均不大于5%”的要求。与电梯的安装、调试、保养存在关联。电梯钢丝绳张力不均,长时间运行会加速电梯钢丝绳、曳引轮的过度磨损、曳引轮过早报废。4.门刀与门球之间的距离普遍偏小,不符合迅达电梯其安装要求:门刀与门球配合尺寸为8.5mm。与电梯在安装、调试、保养过程中不到位存在关联。门刀与门球的距离偏小时,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当电梯出现的轻微抖动或偏载时,门刀会与门球碰撞,其冲击力,通过门球连杆机构瞬间断开层门电气安全回路,从而出发电梯控制系统的保护措施,电梯出现急停、死机现象,使乘客有失重下坠、滑梯,溜梯的感觉。结合用户提供的维修记录,大部分电梯滑梯(溜梯),急停,死机现象都出现在1号楼2号梯上。5.层门钢丝绳与层门板有摩擦现象。在电梯层门打开和关闭时层门钢丝绳会出现脱槽,造成层门运行卡阻甚至卡死现象,使层门不能完成打开或完全关闭,导致电梯故障停梯,与电梯的安装、调试、保养存在关联。6.1号楼2号梯、3号楼电梯故障率偏高,不符合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中第4.1条“整机可靠性检验为起制动运行60000次中失效(故障)次数不应超过5次”的要求。电梯故障率超标与电梯部分元器件质量、使用环境条件、安装质量存在关联,也与日常维修保养得不到保障有关联。其鉴定意见为:1.四台电梯存在较多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条款,从而导致电梯故障率较高。2.因现有电梯机房通风、降温措施不足,电梯钢丝绳张力不均,门刀与门球之间的距离偏小等问题的存在,电梯安全运行存在较大风险。迅达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在理解上可能存在歧义的问题,请求鉴定机构予以澄清。鉴定机构回复称:1.电梯机房空调系统的供应和安装,除合同或其他特殊约定外,一般为业主或使用单位配置,非生产、销售商强制义务。但是当地在高温天气时机房温度过高,根据国家标准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3.2.2条“机房内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5~+40℃”的要求需要采取降低温度的措施(例如加装空调),是用户方与供货方进行协商的。2.临时电源一般存在不稳定性,电源电压波动对电梯运行有较大的影响,当电压波动超出一定范围,电源将会进入自我保护状态,具体表现为急停,掉楼等故障现象。电压不稳,超过标准允许范围时,电梯启动保护措施,是电梯的自我保护功能,使得电梯不能可靠运行。关于电压不稳时的电梯使用情况,报告中是基于国家标准提出导致电梯不能可靠运行的判断。3.电梯故障率统计,应扣除非正常使用导致的故障次数,具体次数需由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确认。鉴定报告中所计算数据,总运行次数统计至2017年6月,而故障次数统计至2016年12月,依据公式,故障次数增加,总运行次数减少,其最后结果会大于现所计算结果,其电梯故障率偏高。电梯部分元器件质量问题主要是电气件的更换,报告中主要指明部分元器件质量问题导致电梯运行故障率的增加。4.报告给出的结论是说以上问题会引起电梯的故障,法院委托目的是对电梯运行风险进行评估。澳普斯顿公司亦对其认为鉴定报告中理解存在异议的问题要求鉴定机构予以澄清。迅达公司对鉴定机构的上述回复整体没有异议,但仍然对故障率偏高的意见提出质疑。澳普斯顿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与电梯每年通过检验的事实不符,应将人为因素导致的故障剔除再作出相对应的报告。高速公路公司与澳普斯顿公司、迅达公司均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说明,澳普斯顿公司、迅达公司并要求重新计算故障率。经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回函称:1.根据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4.1条规定,“整机可靠性检验为起制动运行60000次中失效(故障)次数不应超过5次。每次失效(故障)修复时间不应超过1h。由于电梯本身原因造成的停机或不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整机性能要求的非正常运行,均被认为是失效(故障)。”2.电梯故障情况数据需由双方确认认可。非电梯本身原因造成的停机不应计算在失效(故障)次数中。否则无法计算故障率、可靠性。3.电梯运行次数及故障统计如下:截止2017年6月8日,1号楼1#电梯运行770948次,1号楼2#电梯运行695738次,2号楼电梯运行591213次,3号楼电梯运行281540次。依据原先第一次提供故障记录,1号楼1#电梯故障次数48次,1号楼2#电梯故障次数48次,2号楼电梯故障次数49次,3号楼电梯故障次数18次。根据后续提供的故障记录,2017年6月8日之前的电梯故障应补充的次数为,1号楼1#电梯故障次数4次,1号楼2#电梯故障次数4次,2号楼电梯故障次数5次,3号楼电梯故障次数12次。最终电梯故障情况为,1号楼1#电梯运行770948次,故障次数52次,故障率0.0067449%,每6万次故障次数4.0;1号楼2#电梯运行695738次,故障次数52次,故障率0.0074741%,每6万次故障次数4.48;2号楼电梯运行591213次,故障次数54次,故障率0.0091338%,每6万次故障次数5.48;3号楼电梯运行281540次,故障次数30次,故障率0.0106557%,每6万次故障次数6.39。以上故障次数根据提供的资料得出,在进行故障次数的统计时,已经排除相关异物卡住的次数以及无详细情况的次数情况,其中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两次提供的故障记录上有重叠,对其进行比对筛选后得出以上故障数据。综上,电梯运行60000次中失效(故障)次数:2号楼电梯、3号楼电梯分别为5.48次和6.39次,其可靠性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中“整机可靠性检验为起制动运行60000次中失效(故障)次数不应超过5次”的要求。对该鉴定机构回函,高速公路公司表示无异议。澳普斯顿公司表示对该函引用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4.1条有异议,该条款只单纯应用了数据分析,并未对外部环境及使用环境进行有效分析及说明,认为该公司所提出的小区业主导致的电梯故障是否需在故障率中扣除,如扣除,则1号楼2#电梯、3号楼电梯故障率(分别为4.91和4.9)均为合格,以上存在问题检测未提及,未给予正面回复,该4台电梯经过厂家技术验收,并且在两年运行过程中均通过锅检所的每年定期检验,不存在不合格问题。迅达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答复的意思是统计入故障率的次数都明确是电梯本身导致的故障,其逻辑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高速公路公司与澳普斯顿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高速公路公司因所购4台电梯故障频发而要求将该4台电梯退还澳普斯顿公司,澳普斯顿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货款及电梯安装费,并赔偿其因更换电梯产生的为业主租房的间接损失。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高速公路公司能否将其向澳普斯顿公司购买的4台电梯予以退货的问题。一、关于讼争电梯的质量问题。鉴定机构通过对讼争电梯现场勘验和检测,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对电梯存在问题进行的技术分析,包括了夏季机房内温度大于40℃,通风、降温措施不足(未安装空调)和小区停电时使用的临时电源一般存在的不稳定性对电梯的影响的情形,也包括了与电梯的安装、调试、保养存在关联的电梯钢丝绳张力不均不符合GB10060-2011《电梯安装验收规范》、门刀与门球之间的距离普遍偏小不符合迅达电梯其安装要求、层门钢丝绳与层门板有摩擦现象及其对电梯影响的情形,并指出电梯故障率偏高与电梯部分元器件质量、使用环境条件、安装质量存在关联,也与日常维修保养得不到保障有关联。上述技术分析与双方的来往函件内容和电梯故障记录表内容相吻合,故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经当事人申请和补充证据,鉴定机构对电梯故障率计算进行了补充说明,即非电梯本身原因造成的停机不应计算在失效(故障)次数中,鉴定机构在排除相关异物卡住的次数以及无详细情况的次数情况,并比对筛选重叠的记录后,所统计出的电梯故障情况较为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统计,1号楼1#电梯和2#电梯每6万次故障次数分别为4.0次和4.48次,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每6万次故障次数分别为5.48次和6.39次,鉴定机构因此认为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的可靠性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中“整机可靠性检验为起制动运行60000次中失效(故障)次数不应超过5次”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讼争4台电梯中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要求条款情形,从而导致电梯故障率过高。二、关于高速公路公司能否主张退货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与澳普斯顿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关于质量违约责任的约定有:质保期内乙方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全部维修和更换费用;若属乙方产品质量原因此承诺不能兑现,乙方将负全部责任,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因故障率过高的退货问题。讼争电梯中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在质保期内发生多次故障,虽经维修急修处理得以解决,澳普斯顿公司也有定期维护电梯,电梯每年也最终能通过定期检验,但电梯故障率仍然过高,且经鉴定电梯安全运行存在较大风险。在电梯故障频发情况下高速公路公司与澳普斯顿公司双方也未能就电梯的大修和更换达成协议。而电梯安全运行与住户生命密切相关,故高速公路公司要求将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退货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速公路公司要求将1号楼1#电梯和2#电梯退货的请求,因其故障率未超过国家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澳普斯顿公司是否应拆除收回四台电梯并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货款及安装费的问题。因鉴定意见同时指出了电梯安全运行存在较大风险的原因包括现有电梯机房通风、降温措施不足,电梯钢丝绳张力不均,门刀与门球之间的距离偏小等问题的存在,及其技术分析意见中也指出了临时电源对电梯的影响,而高速公路公司对电梯机房通风、降温不足存在过错,对电梯使用亦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高速公路公司仅能退还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同时考虑到高速公路公司使用该2台电梯已有4年,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高速公路公司自行拆除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并将其退还澳普斯顿公司,澳普斯顿公司应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该2台电梯的货款,共计507400元(已扣减运输保险费共36000元和高速公路公司尚未支付的5%货款28600元),运输保险费合计36000元和安装费合计144000元由高速公路公司自行负担。高速公路公司要求澳普斯顿公司拆除收回1号楼1#电梯和2#电梯并返还货款及安装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澳普斯顿公司是否应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高路华小区258户业主3个月的房租损失的问题。高速公路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并未发生,也并非必然发生,故对高速公路公司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迅达公司是否应就澳普斯顿公司的上述返还电梯货款及安装费和赔偿房租损失向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高速公路公司基于与澳普斯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迅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高速公路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澳普斯顿公司、迅达公司是否应当负责电梯安全运行到重新安装电梯为止的问题。因高速公路公司已另行委托迅达公司进行维保,高速公路公司已与迅达公司设立了另一法律关系,故对高速公路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高速公路公司应自行拆除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并将其退还澳普斯顿公司,澳普斯顿公司应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该2台电梯的货款共计507400元。高速公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速公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高路华小区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并将其退还澳普斯顿公司。二、澳普斯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货款507400元。三、驳回高速公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92.80元,由高速公路公司负担35193.80元,澳普斯顿公司负担4799元;鉴定费108362元,由高速公路公司负担61766元,澳普斯顿公司负担46596元。
二审中,澳普斯顿公司、迅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高速公路公司提交证据两份:1.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高路华小区1号楼1号电梯和2号电梯的故障次数统计表。1号梯是63次,2号梯是39次。2.电梯配件更换费用明细。2018年2月到2019年1月费用是48588元。拟共同证明:该两台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澳普斯顿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电梯的维保责任在2017年之后就不属于澳普斯顿公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4台电梯是否应当拆除并由高速公路公司退回澳普斯顿公司;二、澳普斯顿公司是否应当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4台电梯的货款以及安装费用;三、迅达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返还货款及安装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4台电梯虽曾通过海南锅检所的合格检验,但该种检验系对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相关法规标准规定、落实电梯安全主体责任情况的查证式检验,是对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相关责任等工作质量的判定,目的是发现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使用管理单位和维保单位加强管理和维保,最终消除隐患,其检验结论仅是针对检验时电梯的安全状态所作出的判定。本案中,案涉同一台电梯多次在不同时间节点上出现检验合格与检验不合格的不同结论,即表明此种检验结论不能等同于电梯的质量鉴定结论。澳普斯顿公司关于2号楼及3号楼电梯均已通过设备检验部门的检验,故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电梯在使用过程中,频发故障,对小区业主公共安全形成威胁。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验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案涉4台电梯进行了现场勘验和检测,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对电梯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技术分析,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补充说明,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充分的依据,应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案涉4台电梯存在较多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条款,从而导致电梯故障率较高,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的可靠性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中“整机可靠性检验为起制动运行60000次中失效(故障)次数不应超过5次”的要求。根据高速公路公司与澳普斯顿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约定,电梯质量必须达到和超过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件》的国家标准,故可以认定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的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该种情况下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故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将该2台电梯退还澳普斯顿公司,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鉴于该2台电梯安全运行存在较大风险的原因中,高速公路公司亦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结合电梯安装使用已有4年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由高速公路公司自行拆除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并向澳普斯顿公司退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澳普斯顿公司关于电梯故障率高不等于电梯本身质量存在问题,不应予以退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1号楼的2台电梯在鉴定时的故障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因电梯故障率的认定需结合一定期间内的电梯运行次数、故障次数、故障原因等因素进行分析、筛选和计算,仅依据高速公路公司二审提交的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该2台电梯的故障次数统计表及电梯配件更换费用明细,无法对故障率进行认定,故高速公路公司主张1号楼的2台电梯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予以退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高速公路公司应将2台电梯拆除并向澳普斯顿公司退还,故澳普斯顿公司理应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该2台电梯的货款。同时,结合高速公路公司在管理中存在过错,以及电梯安装使用已有4年等因素,高速公路公司主张应由澳普斯顿公司返还该2台电梯的安装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由澳普斯顿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返还该2台电梯的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高速公路公司以其与澳普斯顿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迅达公司非该合同关系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迅达公司与高速公路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高速公路公司要求迅达公司对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双方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高速公路公司、澳普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58.2元,由上诉人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65.4元、上诉人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99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蓉审判员傅萍审判员陈立夫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韩莉速录员符雪梅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撰稿:袁蓉校对:何军印刷:何宗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印制
(共印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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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