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8民初4316号
原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9-1号世代雅居(南区)金牛居C座一层101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58414099。
法定代表人:王燕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兴,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菲,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16号高速公路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84082887Y。
法定代表人:曾国华,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慧宁,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斯顿公司”)与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高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普斯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7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签订海口高路华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即《电梯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安装四部电梯,被告在使用过程中认为四部电梯质量不合格,向海口市琼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电梯并返还货款。依据该案生效的一、二审判决,被告应于二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行拆除高路华小区2号楼3号楼两部电梯并将其退还原告,原告同时返还货款507400元。在上述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原告曾积极与被告协调电梯退还事宜,但被告未做任何回复。原告迫于无奈申请强制执行(2019)琼0107执2346号),原告和执行法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没有聘请专业的电梯生产、安装单位进行保护性拆除,而是雇佣农民工暴力拆除电梯,且未按照电梯技术要求进行拆装、运输、保管,造成电梯部件大量丢失、损坏严重。为配合执行法院工作,原、被告双方对电梯现状进行清点登记。经原告比照《电梯到货清单》、《电梯交接表》及《装箱清单》等电梯供货凭证,及原告技术人员检查确认,被告返还的电梯损毁、缺失严重,已经不具备任何经济价值。经原告去函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就损坏部件询价,两部电梯已损部件的市场价值939058元,考虑电梯折旧等因素,原告仅按照原供货合同主张损失507400元。综上,被告在拆除电梯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原告依法对被告恶意损坏原告电梯的行为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高速公司辩称:一、被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工作,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违法情形。(一)自行拆除电梯是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6)琼0107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判令海南高速公司应自行拆除高路华小区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该判决作出之后,依物业公司的《电梯故障记录表》所示,在2019年2月至6月期间,案涉电梯仍频繁发生多次故障。被告也曾多次给琼山法院去函反映电梯频发故障需立即拆除的事宜。对此,被告于2019年4月4日-6日、6月20日-22日分别拆除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经上诉后,二审法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所以,被告自行拆除电梯与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是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未对电梯拆除方式、技术等方面进行严格限定,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电梯技术要求进行拆除、运输、保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上可见,被告是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恰当地履行了拆除电梯的义务。如果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过错,其必须先行撤销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二)被告曾与原告交涉电梯拆除事宜,但协商无果;由于原告拒不履行收回电梯组件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9月3日向琼山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随后也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交付电梯。在执行期间内,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主动配合法院,提供场地并组织人员负责装卸、运输电梯组件的工作,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始终是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没有过错,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二、未拆除前的涉案电梯已达至报废标准,原告并未发生财产损害的结果,其提供的询价表不具有参考性。(一)鉴定机构和法院判决均认定案涉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案涉电梯自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仍频繁发生故障。在(2016)琼0107民初1019号案件中,因被告申请,经琼山法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案涉电梯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2018]机电质鉴字第003号),报告认定涉案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是琼山法院作出判决的重要定案依据。同时,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01民终2510号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民申2120号民事裁定均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此,涉案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没有使用价值,原告没有损失。(二)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询价表无法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询价表所载价格均系无质量问题的电梯配件报价。根据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询价表所载“以上价格是预估报价,仅供参考!所有设备的非标参数报价,都相应的会有所浮动!”其中,非标参数是指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依据的参考数值。可见,该表中项目的价格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换言之,这些数值不具有客观性。比如,序号85的“MX-GC缩写对照表”、序号90的“手册中文”、序号115的“MX-GC图纸”单价均为500元。这些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该询价表并不是针对涉案电梯的评估报告。因此,该报价表上的电梯配件价格均不能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规定,案涉电梯已达到报废标准,原告的实际财产损害并不存在。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原告基于侵权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其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4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因为,其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存在以下问题:该条文系程序法条文,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款“法律文书制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如何执行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实体法请求权基础。综上,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属实体法的争议,本案所适用的请求权基础应为实体法,即《侵权责任法》。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也未发生实际损害,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电梯交接表》,该证据原告虽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电梯交接表》交接内容所列明的设备名称,与琼山法院(2019)琼0107执2346号执行案件中原、被告签署的《交接清单》中所列明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电梯到货清单》、《主要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设备进场验收记录表》,上述三份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中所载明的货品未列明具体的电梯组件和零部件,但三份证据中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对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提货单》,该份证据由案外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提供,提货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提货单》所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4.原告提供的《高路华小区(二期)配件清单询价表》,该份证据由案外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表示异议。案外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虽与原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但被告未就该份询价单中列明的电梯部件提供其它同业公司给出的市场参考价格予以对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电梯故障记录表》及南海网新闻报道《海口高路华小区电梯故障频频8旬老人因怕被困爬高楼》,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的内容虽然表明原告供货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但与本案原告诉求之侵权赔偿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6.被告提供的《电梯拆除工程服务合同》,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有相应的转账付款凭证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澳普斯顿公司与海南高速公司签订《海口高路华项目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主要约定:海南高速公司向澳普斯顿公司采购规格型号分别为瑞士迅达5400AP31/31/31、≥1000kg/13人2.0m/s和瑞士迅达5400AP19/19/19、≥1000kg/13人1.75m/s的小机房客梯兼消防梯各2台,制造商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设备单价分别为377000元[含运输费24000元/台(含运输保险)]和286000元[含运输费18000元/台(含运输保险)],采购合同总金额1326000元等。电梯安装使用一段时间后,双方因电梯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海南高速公司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澳普斯顿公司在高路华小区重新安装电梯时拆除收回原告向其购买的4台瑞士迅达电梯;2.判令被告澳普斯顿公司向原告返还电梯货款1326000元及电梯安装费322000元……”。2019年2月11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7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高路华小区2号楼电梯和3号楼电梯并将其退还被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二、被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7400元……”。海南高速公司及澳普斯顿公司均对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分别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海南高速公司去函告知澳普斯顿公司,将于2019年4月对两部涉案电梯进行拆除,随后海南高速公司委托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拆除了两部涉案电梯。2019年7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01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澳普斯顿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澳普斯顿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判决生效后,海南高速公司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拆除后的两部电梯组件及零部件完成了交接手续。经双方盖章确认的交接清单显示,大部分组件及零部件的状态为损坏或报废,其中报废零部件占多数。澳普斯顿公司就电梯损坏的问题与海南高速公司再度产生纠纷,因协商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海南高速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曾签订一份《电梯拆除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显示为2018年5月28日。海南高速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7日和2020年4月22日向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了66000元合同预付款及尾款154000元。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和2019年9月9日为上述款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一、关于海南高速公司于涉案电梯拆除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公民及法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澳普斯顿公司与被告海南高速公司因涉案电梯质量问题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根据判决结果,海南高速公司负有自行拆除涉案电梯并交付澳普斯顿公司的义务,海南高速公司在履行拆除义务时,应秉持谨慎的态度,尽量保护电梯的完整性,以使接收方澳普斯顿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因海南高速公司于涉案电梯拆除及保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被拆除电梯多处组件及零部件损坏,部分零部件甚至达到报废标准,损害了澳普斯顿公司的可预期财产性权益,据此海南高速公司存在过错。海南高速公司认为其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拆除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工作,其行为不具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违法情形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电梯的损失认定及海南高速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海南高速公司认为,涉案电梯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2018]机电质鉴字第003号),涉案电梯在使用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无使用价值。经审查:商品是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涉案电梯在使用中虽多次出现故障,但根据商品的基本属性,即使电梯质量存在瑕疵,亦不能因此否定涉案电梯仍具备一定的市场价值;海南高速公司自行拆除涉案电梯并返还澳普斯顿公司的义务,是基于(2016)琼0107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2019)琼01民终2501号民事判决所确立,从生效判决内容可知,海南高速公司拆除涉案电梯并返还澳普斯顿公司,与澳普斯顿公司向海南高速公司返还货款507400元形成对价返还义务,由此可明确海南高速公司返还的2、3号楼电梯的残值相当于507400元。海南高速公司在拆除涉案电梯时,未尽谨慎义务,对涉案电梯造成了损坏,损害了澳普斯顿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澳普斯顿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高路华小区(二期)配件清单询价表》,被损坏的涉案电梯零部件零售价格总值已远超507400元,从经济角度出发,涉案电梯已无修复必要,澳普斯顿公司要求海南高速公司按照507400元标准进行赔偿,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南澳普斯顿电梯有限公司人民币507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海灵
人民陪审员 毛艺遐
人民陪审员 李明学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亚玲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