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海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625民初357号 原告:黄某,男,1970年9月9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大理海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刺宝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马关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现住云南省马关县。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现住云南省马关县。 第三人:陆某,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律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与被告大理海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海佰建筑公司)、第三人云南刺宝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陆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暨第三人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大理海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大理海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24)云26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追加黄某作为被执行人”;2.判决不追加黄某作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一、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不应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1.黄某作为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期限的利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黄某认缴出资9000000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1月1日,虽然202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调整了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应当在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但截至目前,该公司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2032年6月30日前未届至。在正常的商业运营及公司治理框架下,股东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与大理市海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大理海佰建筑公司)的承榄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但不能因此突破股东合法的认缴期限利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在公司财产尚未经法定程序进行全面清算,且不能证明公司未来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出资以偿还公司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二、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并非无可供执行财产。1.(2024)云2625执异10号执行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执行裁定书》认定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无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拥有各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马关县马白镇G219雨格段交叉路口的办公楼及其设施设备等。2.大理海佰建筑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并未对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资产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也未通过合法程序对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资产进行有效处置以实现债权。马关县人民法院在未充分查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资产状况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表象认定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无财产偿债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三、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财产状况并未经法定清算程序予以准确认定,不能确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黄某作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并非“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为此,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黄某诉讼请求。 大理海佰建筑公司辩称,一、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大理海佰建筑公司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2625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向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965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因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大理海佰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马关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向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状况,通过对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云2625执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黄某称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并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实际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拥有各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位于马关县的办公楼及其设施设备,但黄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马关县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后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认定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黄某作为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未足额实缴出资,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提交的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9年3月14日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0000元,公司股东为黄某、***、***、陆某,其中黄某认缴出资额为9000000元,出资期限为2039年1月1日,现黄某仍未实缴出资。其次,本案符合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向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义务,马关县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因此,本案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黄某请求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26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追加黄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以及判决不得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述称,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理海佰建筑公司起诉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向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外,还向其他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1117582元,现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愿意与大理海佰建筑公司进行协商对账,如确有未付款项,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愿意支付。 ***述称,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工程主要是由其负责,工程合同是其与董某签订的。因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后的工程款及材料费均是由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支付,最后工程没有与大理海佰建筑公司、董某进行过正规验收结算董某就去世了,董某是挂靠大理海佰建筑公司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愿意与大理海佰建筑公司协商。 ***述称,其意见与***的意见一致,另补充因工程出现房屋漏水问题,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叫董某来修复,但一直没有来修复,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自行修复了两次也没有修复好,董某签字认可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自行修复的两次,也认可修复的钱是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支付的。 陆某述称,本案追加被执行人前提是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债务,若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就不应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内部经营管理问题,案涉民事诉讼是缺席审判,导致马关县人民法院无法认定全部事实,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已重复支付大部分款项,恳请法院查明案涉债务中涉及的款项以及查明大理海佰建筑公司与董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后,对案涉责任主体进行确认。 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24)云26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经质证,大理海佰建筑公司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对黄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陆某对黄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大理海佰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企查查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大理海佰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2024年10月18日,公司名称由大理市海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理海佰建筑公司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黄某系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认缴出资额为9000000元,出资期限为2039年1月1日,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为0元的事实。 3.马关县人民法院(2023)云2625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2024)云2625执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马关县人民法院判决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支付大理海佰建筑公司工程款100965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因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大理海佰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马关县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查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于2024年4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 4.马关县人民法院(2024)云26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因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大理海佰建筑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马关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追加黄某等四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的事实。 经质证,黄某对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虽未上诉,但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在南山工业园区有一栋办公楼可以予以执行。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应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对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案是缺席审判,导致部分事实没有查清,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117582元,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若工程款总额为2357000元,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只欠付239418元。对第4组证据中的执行金额有异议,认为若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2357000元计算,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只欠付239418元。***对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诉讼,判决认定的金额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有差距,案涉工程没有经过正规结算,现没有欠付判决书中确认的那么多工程款。***对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判决认定的金额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实际欠付的金额差距过大,实际没有欠付那么多工程款。陆某对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及证明观点有异议,判决书认定的债务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应以实际欠付的金额为准。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陆某并非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股东,其系被冒名登记,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陆某没有参与公司经营,针对陆某的签名陆某已在马关县人民法院的其他案件中提交了鉴定申请,结果为他人伪造,陆某不是公司股东,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 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马关县兴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证明复印件各1份、电子发票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情况,判决书中认定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相符,董某也存在违约情况,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黄某、***、***、陆某对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大理海佰建筑公司对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电子发票及证明均是由案外人云南贵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与本案无关,大理海佰建筑公司并非参与主体,一审判决时已经对双方合同进行过对账,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欠付大理海佰建筑公司工程款100965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应以判决结果为准。 ***、***、陆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其载明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大理海佰建筑公司、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基本情况,***、***、***、陆某作为股东向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期限,以及在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中因不能履行所欠大理海佰建筑公司债务,马关县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黄某、***、***、陆某为被执行人等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各方的诉、辩、述主张等实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营业期限自2019年3月14日起,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公司股东为陆某、***、黄某、***,陆某的认缴出资金额为3000000元,认缴时间为2023年5月1日,***、黄某、***的认缴出资额各9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月1日。 大理市海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云2625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判决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支付大理市海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965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因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未支付大理市海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965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共计1109650元,大理市海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马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马关县人民法院通过对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2024)云2625执1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大理市海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的股东黄某、***、***、陆某为被执行人。马关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2024)云26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黄某、***、***、陆某为被执行人;二、黄某、***、***、陆某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理市海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100965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的义务。2024年10月18日,大理市海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理海佰建筑公司。 现黄某对马关县人民法院(2024)云26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云26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中“追加黄某为被执行人”,并判决不追加黄某作为被执行人。 综合各方诉、辩、述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所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在马关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不能履行支付大理海佰建筑公司工程款及违约金,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及黄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大理海佰建筑公司有权要求云南刺宝宝食品公司股东黄某、***、***、陆某提前缴纳出资,并依法追加黄某、***、***、陆某为被执行人,由其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马关县人民法院((2024)云2625执异1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所主张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