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行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4385号
原告:行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恩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女,行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原告行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云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通东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货款尾款53991.9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从2018年3月13日至2018年6月1日止,以161975.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3日,以321182.5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至尾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3594.08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二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诉讼费763元,保全费1873元、保险费25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23日,行云科技公司、富通东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富通东方公司向行云科技公司购买网络硬件设备,用于项目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合同价款为539919元,约定了付款方式,至今富通东方公司尚欠尾款未付,故行云科技公司诉至法院。
富通东方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答辩称,不同意行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行云科技公司主张的10%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双方确认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最终用户尾款10%后,向行云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现行云科技公司既未与富通东方公司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富通东方公司也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给付的尾款,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再次,行云科技公司要求富通东方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并未签署《设备安装调试报告》,因此其不能主张第二笔付款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1月23日,富通东方公司(甲方)、行云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为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甲方向乙方购买网络安全及路由器等设备,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日历天内准备好随时交货,具体交货时间由甲方指定,并按甲方要求在指定地点交货;合同总金额539919元整,合同总金额为乙方提供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和其他相关服务的全部价格,付款条件:合同所列全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和乙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加盖双方公章的《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单》后15个工作日内且收到最终用户30%货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61975.7元,货物第一次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确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60%货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323951.4元,第一次验收合格后3个月进行最终验收,甲乙双方确认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且收到最终用户尾款10%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53991.9元;乙方所提供的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5年,自签订《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之日起开始计算,并在质量保证期内向甲方提供免费技术服务;若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货款为止;合同还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的附件一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
2018年5月25日,富通东方公司(甲方)与行云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总金额变更为536688.71元,第一次到货验收款金额为161975.7元(17%增值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双方各自义务,原合同第二次安装调试款金额为323951.4元,原17%增值税变更为16%增值税,变更金额为321182.58元,原合同尾款金额为53991.9元,原17¥增值税变更为16%增值税,变更金额为53530.43元。
富通东方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6月13日、向行云科技公司支付161975.7元、321182.58元。
行云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8年3月19日、2018年5月16日向富通东方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9129.2元、112846.5元、108114.75元、107264.25元、108572.4元的增值税发票。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金融电子公司)与富通东方公司(乙方)签订过一份《信息外包服务平台硬件升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网络安全及路由器等设备,本合同总金额为599910元,合同总金额为乙方提供货物并完成安装调试和其他相关服务的全部价格,付款条件:合同所列全部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和乙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加盖双方公章的《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单》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与合同金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79973元,货物第一次验收合格后,甲方和乙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出具加盖双方公章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甲方在收到《设备安装调试试验验收合格单》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359946元,第一次验收合格后3个月进行最终验收,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和乙方对货物出具加盖双方公章的《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单》,甲方在收到《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单》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29995.5元,货物正常运行*365日历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履约保函,即29995.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3月份,金融电子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设备验收通过。
金融电子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8月30日向富通东方公司支付179973元、359946元、29995.5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信息外包服务平台硬件升级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通东方公司与行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的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536688.71元,富通东方公司已经向行云科技公司支付价款为483158.28元,尚欠价款为53530.43元,故行云科技公司主张富通东方公司应付的价款为53991.9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富通东方公司与行云科技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富通东方公司尚欠的货款53530.43元为合同总价款的10%,即尾款,尾款的付款条件为“第一次验收合格后3个月进行最终验收,甲乙双方确认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且收到最终用户尾款10%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依据富通东方公司与最终用户金融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金融电子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为“第一次验收合格后3个月进行最终验收,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和乙方对货物出具加盖双方公章的《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单》,甲方在收到《设备最终验收合格单》以及双方约定的相关单据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29995.5元,货物正常运行*365日历天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履约保函,即29995.5元”,同时依据金融电子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的付款凭证显示,金融电子公司向富通东方公司支付了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货款的95%,剩余的5%需要在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365天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金融电子公司验收合格是在2018年3月份,在无证据金融电子公司已经将剩余的5%的货款支付给富通东方公司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推断金融电子公司最早应当在2019年3月1日之后向富通东方公司支付剩余的尾款5%,因此依据行云科技公司与富通东方公司之间的约定,富通东方公司尚未收到最终用户金融电子公司支付的尾款,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富通东方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行云科技公司不能主张富通东方公司支付尚欠的尾款53530.43元。行云科技公司可待付款条件达成后再向富通东方公司主张。
关于行云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行云科技公司与富通东方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富通东方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收到了金融电子公司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富通东方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行云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行云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即富通东方公司向行云科技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以16197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8502.61元。同时,依据双方的约定,富通东方公司应当在“货物第一次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确认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最终用户60%货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富通东方公司与行云科技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形成验收合格的文件,但最终用户在2018年3月份向富通东方公司出具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单》,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富通东方公司在2018年5月2日收到了金融电子公司支付的总价款的60%,富通东方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向行云科技公司支付了双方合同的60%,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以321182.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8746.73元。因第三笔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富通东方公司未违约,其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关于行云科技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负担情况,且行云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本院对行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富通东方公司的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
被告富通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行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249.34元;
二、驳回行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行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已预交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1543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行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1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薛晓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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