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26060号
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淑敏,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告:陈霞,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112号东骏大厦1205室A2。
法定代表人:夏锦明。
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与被告孙淑敏、被告陈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迪网络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淑敏、被告陈霞、被告联迪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富通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联迪公司)享有的债权1416155.4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对中青联迪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39381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139381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淑敏、被告陈霞、被告联迪网络公司系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富通东方公司与中青联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审理并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93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青联迪公司给付富通东方公司货款1076060.40元以及违约金31775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344元、保全费5000元。判决生效后,中青联迪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富通东方公司依法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中青联迪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海淀法院作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裁定。
原告富通东方公司认为,在中青联迪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依赖于其股东即本案三被告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实现。但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法定事由后,并未在法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该公司财产状况始终不明,直接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受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孙淑敏、被告陈霞、被告联迪网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意见。
原告富通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2009)海民初字第29387号民事判决书;
2、生效证明;
3、(2012)海执字第6494号执行裁定书;
4、中青联迪公司部分工商档案。
被告孙淑敏、被告陈霞、被告联迪网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青联迪公司全部工商登记档案。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0年4月28日,海淀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9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青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通东方公司支付货款1076060.40元以及违约金317751元。同时还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7344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中青联迪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向富通东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富通东方公司依法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青联迪公司已不在住所地继续经营,该公司亦无人员与海淀法院联系,且该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一个账户余额已被冻结,一个账户余额为163.94元。经查询,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富通东方公司暂无法提供中青联迪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海淀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现富通东方公司的上述法定债权未获得偿付。
二、中青联迪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的情况包括:
2008年7月18日,陈霞受让了联迪网络公司所持有的中青联迪公司对应出资额为300万元的股权,孙淑敏受让了北京网格新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中青联迪公司对应出资额为600万元的股权以及联迪网络公司所持有的中青联迪公司对应出资额为200万元的股权。
在上述变更完成后,中青联迪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联迪网络公司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900万元、陈霞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孙淑敏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800万元。
中青联迪公司在被吊销前,公司股权结构未再发生变化,一直系上述股权结构。
三、2010年8月23日,工商行政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中青联迪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中青联迪公司被吊销后,公司股东并未在公司吊销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由于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且在富通东方公司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中青联迪公司人员无法联系,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案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证据和开庭传票,现陈霞、孙淑敏以及联迪网络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基于中青联迪公司的上述股东现依旧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中青联迪公司亦下落不明的情况,且亦未有证据显示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成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本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况,富通东方公司作为中青联迪公司的法定债权人,其对中青联迪公司所享有的法定债权因中青联迪公司股东的不作为现无法获偿,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因此将承担对中青联迪公司的上述法定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另,对于富通东方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判决书中确认的货款1076060.40元、违约金31775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7344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对于富通东方公司所主张的相应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中青联迪公司未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富通东方公司要求其承担因其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39381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139381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的意见为,根据确定债权的民事判决生效的日期以及根据生效日期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富通东方公司现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淑敏、被告陈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货款1076060.40元、违约金317751元、案件受理费17344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孙淑敏、被告陈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一部分以1393811.40元为基数,从二〇一〇年八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另一部分以1393811.40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孙淑敏、被告陈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5元,由被告孙淑敏、被告陈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文 潇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人民陪审员  李智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锶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