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1734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淑敏,女,195111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幸,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慧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女,19633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78号。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佛平二路112号东骏大厦1205A2

法定代表人:夏锦明。

上诉人孙淑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迪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0102民初2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9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二松、郭幸,富通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锋、宫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联迪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淑敏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改判驳回富通东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富通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孙淑敏认为,原审判决未能准确查明事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如下:孙淑敏于20184月底了解到本案并委托律师于201852日与原审法院取得联系,原审法院在未与孙淑敏核实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于当日即作出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事实上剥夺了孙淑敏的诉讼权利,且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对此应予纠正。在了解到本案初步情况后,孙淑敏也调取了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原审法院也有调取),工商档案(2008718日出资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中有关孙淑敏的签字均非孙淑敏本人签署。原审法院以该等工商档案内容为依据,判定孙淑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孙淑敏认为,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处理,依法应予以纠正。

富通东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联迪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富通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孙淑敏、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联迪公司)享有的债权1 416 155.40元;2、请求法院判令**、孙淑敏、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对中青联迪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 393 81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087日起计算至2014731日;2、以1 393 81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8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孙淑敏、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428日,海淀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9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中青联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富通东方公司支付货款

1 076 060.40元以及违约金317 751元。同时还需承担案件受理费17 344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0727日。

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中青联迪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内容向富通东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富通东方公司依法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中青联迪公司已不在住所地继续经营,该公司亦无人员与海淀法院联系,且该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一个账户余额已被冻结,一个账户余额为163.94元。经查询,该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富通东方公司暂无法提供中青联迪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海淀法院于20121031日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现富通东方公司的上述法定债权未获得偿付。

二、中青联迪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记载的情况包括:2008718日,**受让了联迪网络公司所持有的中青联迪公司对应出资额为300万元的股权,孙淑敏受让了北京网格新通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中青联迪公司对应出资额为600万元的股权以及联迪网络公司所持有的中青联迪公司对应出资额为200万元的股权。

在上述变更完成后,中青联迪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联迪网络公司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900万元、**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300万元,孙淑敏所持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800万元。

中青联迪公司在被吊销前,公司股权结构未再发生变化,一直系上述股权结构。

三、2010823日,工商行政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中青联迪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中青联迪公司被吊销后,公司股东并未在公司吊销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富通东方公司主张由于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且在富通东方公司申请执行的过程中,中青联迪公司人员无法联系,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书、证据和开庭传票,现**、孙淑敏以及联迪网络公司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基于中青联迪公司的上述股东现依旧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中青联迪公司亦下落不明的情况,且亦未有证据显示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成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情况,富通东方公司作为中青联迪公司的法定债权人,其对中青联迪公司所享有的法定债权因中青联迪公司股东的不作为现无法获偿,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因此将承担对中青联迪公司的上述法定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另,对于富通东方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判决书中确认的货款1 076 060.40元、违约金317 751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7 344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对于富通东方公司所主张的相应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中青联迪公司未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富通东方公司要求其承担因其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1 393 811.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087日起计算至2014731日;2、以1 393 811.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8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的意见为,根据确定债权的民事判决生效的日期以及根据生效日期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富通东方公司现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428日作出(2017)0102民初260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孙淑敏、被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货款1 076 060.40元、违约金317 751元、案件受理费17 344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淑敏、被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一部分以1 393 811.40元为基数,从二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另一部分以

1 393 811.40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孙淑敏、被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联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淑敏提交的证据是北京中青联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第196号裁定书,证明目的是孙淑敏签字并非本人签字且未参与公司经营,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富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原审被告联迪网络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孙淑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孙淑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的股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组成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第196号裁定书,孙淑敏已经自认其属于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富通东方公司作为中青联迪公司的法定债权人,其对中青联迪公司所享有的法定债权因中青联迪公司股东的不作为现无法获偿,中青联迪公司的股东因此将承担对中青联迪公司的上述法定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确定债权的民事判决生效的日期以及根据生效日期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的时间,富通东方公司现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545元,由孙淑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琳琳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闫 飞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 洋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