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9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招聘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鉴于***多次辱骂富通公司和公司员工,进行人身攻击,已构成民事侵权责任,望法院追究其对富通公司造成的名誉损失和对员工本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并对富通公司和其员工进行经济赔偿;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晚于传票规定时间半小时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且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迟到原因是否真实。2.原判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微信沟通记录,自***收到《录用通知书》当晚,已与富通公司招聘专员在录用通知书上表明的背景调查事宜进行沟通,并非因为项目经理不同意其入职,才开始沟通背景调查事宜。因为招聘专员反馈***拒绝提供背景调查的有效信息,并在电话中辱骂招聘专员,也在随后的邮件中对招聘专员和公司进行了言语攻击,基于这点公司也无法对其进行继续录用。根据公司的要求,为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公司有权并规定在发放录用通知书后入职之前会对候选人过往经历(需候选人知情并同意)进行背景调查,如果不配合提供背景调查相关信息则视为放弃录用通知。3.富通公司认为***刻意阻挠富通公司完成对***的背景调查工作,故其之前的工作经历可能存在真实性的问题或者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在认可录用通知书之时对此条也是认可的,故其有义务提供背景调查联系人以证明所提供材料和经历均与事实相符,但鉴于他本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明,所以该录用通知书无法继续履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入职的原因就是项目经理的阻挠。***并未对富通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辱骂,只是表达一些不满,不构成人身攻击。***当时同意进行背景调查,富通公司不让***入职构成缔约过失。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富通公司向***赔偿因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共计22000元;2、富通公司向***赔偿因缔约过失导致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8日富通公司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您好,恭喜您通过我司面试,附件是《录用通知书》及《入职信息登记表》,请您仔细阅读相关信息并做好准备。诚挚欢迎加入富通大家庭,在接下来到入职的时间里请按邮件要求准备好相关入职资料,并以负责任的态度完成前公司相关交接工作,……您需要在2020年11月20日前回复邮件确认《录用通知书》并通过邮件提交如下资料:《入职信息登记表》(红色字体部分)。入职时需自带笔记本办公(公司发放计算机补贴)。最后再次欢迎您加入富通,……”邮件附件《录用通知书》载明内容为“经过面试和甄选等环节,我公司拟与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现发送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内容,请仔细阅读,如您愿意接受并遵守相关条款内容并同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请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邮件回复,并按照通知办理后续签订劳动合同事项。一、基本情况。1、合同期限。公司将与您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6个月,其中试用期6个月,……2、工作内容。(1)您即将从事工作的部门(Bu)是保险BU,所从事的职位是中间件运维工程师,……二、薪酬福利情况。1、薪酬结构。您的固定工资为税前12150元/月。固定工资其中试用期(第1-3个月)固定工资按税前9720元/月发放。绩效工资基数:税前1350元/月(具体发放金额及时间将依据公司跟您签订的绩效任务书及考核结果来确定)。电脑补助:200元/月。……三、报到须知。1、报到日期:2020年11月23日上午9:00。报到地点:……四、其他说明。1、本通知生效的前提条件包括:(1)公司将对您进行背景调查,经调查被证明您存在与所提供材料不符合的重大问题的,您自愿接受公司的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2)您提交给公司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是真实有效的;(3)您已终止或解除与其他任何雇主的劳动关系。2、……”落款处显示富通公司人力资源部,2020年11月18日。2020年11月18日***回复电子邮件称“确认入职”。 ***与富通公司人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20年11月18日:吴:入职是会对我之前的公司做背景调查?俞:这个背景调查不是我来做的,我不是很清楚。吴:是入职完以后做?那对我调查完了吗?2020年11月19日:吴:你给我个微信号吧。俞:这个就是我的微信号啊。吴:腾讯的主管。俞:海淀区海淀南路……***。吴:好的。2020年11月20日12:37:俞:公司这边需要做背景调查,辛苦您提供原公司的人力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名字与联系电话。吴:自己想办法。自己花钱找第三方机构吗?你这边给不给赔偿,不给赔偿下午我就申请仲裁了。俞:(发送图片)offer的基础在于背景调查真实有效。……如果您拒不提供,那这offer也就失效了。吴:行,我下午仲裁。跟你好好说不行。我没有电话。俞:您直属领导的电话也没有吗?吴:没有。是不是不赔偿,不赔偿我起诉了。……” 2020年11月20日16:50富通公司人事***向***发送电子邮件,载明“现我公司准备开展对您的背景调查,请您于2020年11月22日下午17点前邮件回复。邮件中请您提供上家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及直属领导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签订附件中《声明》。截止至2020年11月22日下午17点,如您未回复此邮件,则被视为放弃入职。” 2020年11月20日17:14***回复该邮件称“我这边没有上家公司HR,跟领导的联系方式。同意允许第三方调查。经过沟通HR未能让我按时入职,是公司违约,我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并发送附件《声明》称“本人保证在应聘中所有**及提供的材料均为完整和准确的事实。我清楚如有任何遗漏或不确实信息,按照公司的聘用和解聘规则,可能导致违约处罚。包括拒绝聘用或解除劳动关系。我确认,应聘本公司。我可能需要接受本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机构的背景调查,本人给予调查授权。***。2020年11月20日”。 2020年11月20日17:19***回复***称“请您于2020年11月22日下午17点前,提供上家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及直属领导的姓名及沟通方式,以供我司做背景调查。” 2020年11月22日17:10、18:09***两次发送电子邮件称“截止至2020年11月22日下午17点,未收到您关于‘上家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直属领导姓名及沟通方式’的有效回复邮件。现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及《录用通知书》相关条款,公司决定对您不予录用。” ***主***公司拒绝录用其的原因与背景调查无关,实际系富通公司项目经理***阻挠其入职,并且其已经回复邮件授权对方进行背景调查。***就其主张提举了录音。(1)***主张为2020年11月20日其与富通公司项目经理***之间的录音。载明对方**“我中午的时候也跟你说过,就是我这边肯定是不可以了”、“发offer不发offer的事啊,我表示歉意”、“站在立场、角度上考虑,我觉得你确实不适合我这,我已经跟你表明态度了,你的心情我也能理解”。***表示人事不接其电话,对方表示已给人事留言。(2)***主张为2020年11月20日其与富通公司人事***之间的录音。载明***多次询问对方“周一能不能入职”,对方表示“今天是礼拜五”、“我待会给你发背景调查的通知书,你把联系方式那些都给我”、“周一能不能入职,咱们就要看后面背景调查能不能顺利地做下来,而且是没有问题的”、“我不知道,我是接到通知,现在干背景调查,然后我会给您发通知”,***表示“你可以调查,你可以找第三方调查,没有不让你们调查”。富通公司认可录音中是其公司项目经理***及人事***的声音,表示其公司招聘的岗位是驻场运维,必须在现场工作,需要和项目经理一起工作,如果***入职,其直接领导就是***,并表示人事只是希望***配合做背景调查,但其在没有入职的阶段就不配合,言语上已经开始辱骂,其公司取消录用的唯一原因就是***没有提供背景调查的相关信息。 双方均确认***已向富通公司提交简历。***表示其简历中已明确显示其上家单位名称,不存在不准确的内容,富通公司完全是诬陷,没有对其进行背景调查。富通公司则表示***的上家公司是大型企业,其公司曾试图联系过,但没有直接联系人的姓名,总机不给转接电话,如果***不提供信息,其公司根本无法做背景调查。 针对背景调查的内容,富通公司表示包括工作年限、工作表现、有无在运维过程中发生重大过错、上家领导对***工作表现的评价。***则表示按照录用通知书载明内容,背景调查只能调查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属实,即便其上家公司的领导对其不满,也不能取消录用,且富通公司没有对其开展背景调查,实际原因为项目经理阻挠其入职。 针对***主张损失的构成,***表示为:1、富通公司发送的录用通知书中载明固定工资12150元、绩效工资1350元,合计13500元,因富通公司存在缔约过失,应当赔偿其一个月的工资。2、富通公司耽误其入职其他公司造成其收入上的损失,其又要重新找工作,应当赔偿其损失8500元,数额是其估算的。***表示其在上家公司的收入水平为每月1万元,另表示其2020年11月15日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自上家公司离职,离职后找工作期间收到了富通公司的录用通知书,2020年12月8日其才入职新的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属于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争议属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法律、司法解释无除外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进而,关于富通公司向***发送录用通知书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构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磋商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劳动者的信赖利益,自觉避免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的行为。本案中,其一,富通公司已向***发送《录用通知书》,对劳动合同期限、工资标准、报到时间等进行明确,***收到该通知后表示确认入职,可见双方已就入职事宜达成一致。其二,现有证据显示,富通公司项目经理***已告知***不同意其入职,就发送录用通知书事宜向其致歉并表示其不适合该工作。以上情形可以印证***所持富通公司拒绝录用其的真实原因为项目经理不同意其入职的主张。其三,在项目经理表示不同意***入职之后,富通公司才向***发送了背景调查相关的电子邮件,***已回复邮件同意授权富通公司对其开展背景调查,且富通公司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在《录用通知书》中并未记载为***应当履行的义务。故法院认为富通公司存在过错,导致***不能入职,还需另谋职业,客观上给***造成了损失,富通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结合***主张的耽误就业情形,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判令富通公司向***赔偿损失5000元,超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5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富通公司在二审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因调解不成,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通公司向***发送《录用通知书》后未与***建立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构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据此,合同双方就签订合同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因一方过错导致另一方没有实现订立合同目的的,过错方应当向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富通公司已向***发送《录用通知书》,明确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薪酬标准、报到时间等内容,***收到该通知后亦回复邮件表示确认入职,此时***已产生信赖利益。富通公司主张该通知明确了生效的前提条件包括对录用者进行背景调查,但二审中其明确背景调查并非针对所有员工,且该条款未约定录用者在背景调查中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以及如何履行。根据双方微信及邮件往来记录,***亦同意富通公司对其进行背景调查,且***提交的简历中已有上家公司名称。富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主动开展背景调查,仅以***未提交上家公司的相关联系方式为由取消录用,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富通公司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富通公司上诉认为***晚于一审开庭传票记载时间半小时参与庭审,应视为自动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的行为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视为其自动撤回起诉。 综上所述,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宁 韬 书 记 员 闫文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