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922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空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6627830597。
法定代表人:谢德,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锦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锦宏花园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97899817G。
法定代表人:谢德,公司董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
第三人:绵阳市德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50号***1幢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97857465G。
法定代表人:左德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锦诚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绵阳市德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德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川092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92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判决所采信证据“射洪县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申请人提供该单位“回复”以证明原证据系伪证,但并未提交该“回复”原件,无法证明两份证据的真伪性。且原判决采信该证据的证明观点是申请人未完成新天地花园小区C栋的全部工程,该观点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承认该工程并非由其全部完成,故原证据“射洪县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的真伪性不影响判决结果。2.本案原审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人在原审中要求被告方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等,对具体金额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审判人员向申请人释明法律关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并多次询问申请人是否申请鉴定,申请人均表示不予鉴定,故原审审判人员驳回申请人起诉。再审审查中申请人仍坚持不予鉴定且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综上,本院认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曾巍
审判员***
审判员白杨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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