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龚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5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凡,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伟,遂宁市射洪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空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谢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德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绵阳市纵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50号栖霞苑1幢3-7-2号。
法定代表人:左德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龚凡、射洪银华锦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射洪银华公司)、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德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德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射洪银华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双方严格按照工程施工许可证履行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并非用于射洪银华公司用于逃避国家税收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赔偿金应当由射洪银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射洪银华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损失和塔吊损失47148元。(三)二审法院判决不顾该案所涉工程建筑物现由射洪银华公司公司所实际掌握控制建筑物的事实,和射洪银华公司又收取挂靠费16万元,施工管理费12.5万元,而判决由未掌控工程建筑物的龚凡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当判决由射洪银华公司对***的工程款和主张的损失承担完全的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资金利息,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建筑工程未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使用法律有失公正。(五)法律关系混乱。二审法院认定***与龚凡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同样一个事实却是两个生效认定,应予以纠正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二审判决;3.改判射洪银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2927.20元,赔偿损失47148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射洪银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射洪银华公司是否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工程款、赔偿金是否应当由射洪银华公司承担。(二)射洪银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金损失和塔吊损失。(三)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射洪银华公司是否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工程款、赔偿金是否应当由射洪银华公司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二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6)川09民终9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如下事实:“在审理的纵横公司诉锦诚置业公司,龚凡要求给付C栋工程款一案中,***系纵横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诉讼中,锦诚置业公司、纵横公司、龚凡均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9月9日由龚凡和***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该判决中还认定了龚凡是涉案的B、C栋工程开发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由于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亦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其他案件中已经认可的事实,其提出射洪银华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故,***再审提出案涉的工程款、赔偿金应当由射洪银华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射洪银华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金损失和塔吊损失的问题。再审中,***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保险金和塔吊损失是其已实际产生的损失。故,***要求射洪银华公司承担保险金损失和塔吊损失的请求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资金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二审判决龚凡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锐
审判员 戴洪斌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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