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25号
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金寨南路与天海路交叉口西400米开拓商业大厦9楼。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00元,并提供了***所有的位于颍河路湖畔兰庭3幢1012室的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便于案件审结后得以顺利执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0000元;
二、查封***所有的位于颍河路湖畔兰庭3幢1012室的房屋,查封期限一年;
三、查封、扣押或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处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