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4204号

原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5735446Q。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

法定代表人:张道街,总经理。

原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松公司)与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3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日止;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国松公司与兴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国松公司为肥西县新高中项目图书信息综合楼外装饰进行施工。国松公司依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3903600元,剩余743600元未支付。经国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邦公司(发包方)与国松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肥西县新高中图书信息综合楼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划于2018年7月10日完工,发包方指派左成杨为驻工地代表,工程款分五次支付:钢架施工完成、石材第一批进场支付至合同价的20%,石材施工五层完成支付至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付至合同价的60%,竣工验收后年底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付至合同价的95%,两年质保期满支付100%。另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2019年10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图书信息楼外墙干挂石材3903600元,已付款2740000元(待核定),扣除卫生清理费20000元。左成杨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肥西新高中项目专用章”。国松公司自认,结算后,兴邦公司另支付工人工资400000元。

另查明,案涉肥西县新高中工程经公开招标由兴邦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肥西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关于肥西县新高中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意见》,核定工程价款为146421481.17元。

本院认为,兴邦公司中标获得案涉工程,后将肥西县新高中图书信息综合楼外装饰工程分包给国松公司,并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国松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903600元,已付款为2740000元,虽备注待核定,但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国松公司主张兴邦公司欠付工程款2740000元(3903600-2740000-20000),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剩余价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兴邦公司对剩余工程价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国松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4日,按同期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要求兴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款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3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43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20年8月4日支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618元,保全费4238元,合计9856元,由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