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5708号

原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柿树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5735446Q。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涛,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30036910U。

法定代表人:李济华,总经理。

被告: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肥西县柿树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08454L。

法定代表人:何欣欣,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凯丽,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松公司)与被告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柿树乡政府)、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涛、李宇,被告柿树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方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方圆公司立即支付国松公司工程款4454737.7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柿树乡政府在欠付方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柿树乡政府与方圆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圆公司承建肥西县柿树岗村整村推进安置点二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0579781.12元,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0日。双方就施工范围、付款周期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柿树乡政府与方圆公司签订合同后,方圆公司又与国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肥西县柿树岗乡柿树岗村整村推进安置点二标段工程由国松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和包管理等进行施工,方圆公司仅收取项目费用,实际由国松公司施工。同时,国松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国松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款支付以及支付方圆公司费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案涉工程款一直由柿树乡政府向国松公司进行直接支付,且国松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费用全额支付方圆公司,国松公司与方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在合同签订后国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柿树乡政府与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该项目于2016年3月20日竣工验收,并经肥西县审计局审计核定金额为57354737.72元,然方圆公司仅支付52900000元,尚欠4454737.72元,经国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柿树乡政府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国松公司知情,且已付52900000元工程款一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进行支付。通过国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直接证明。国松公司已经依约交付案涉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并过质保期。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松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柿树乡政府称:1、本案是国松公司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柿树乡政府是案涉合同的发包方,方圆公司是承包方,因此柿树乡政府与国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需要对国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更不需要支付利息;2、柿树乡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目前本案剩余的5%工程款属于质保金,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剩余的5%是否全额返还尚不能确定;3、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在明确柿树乡政府欠付方圆公司的工程款情况下,柿树乡政府才对国松公司在欠付方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在工程质保期满前柿树乡政府未与方圆公司进行结算,现无法确定柿树乡政府是否欠付以及欠付的具体金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国松公司对柿树乡政府的诉请。

被告方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柿树乡政府将案涉工程公开招标,方圆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案涉工程。2015年3月13日,柿树乡政府与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柿树乡政府将柿树岗村整村推进安置点工程发包给方圆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为60579781.12元,工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付款周期为施工至±0.00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15%;完成3层结构,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30%;结构封顶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50%;结构验收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60%;外墙装饰完成付至(合同价-预留金)7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付至应付款(合同价-预留金)80%;竣工验收备案、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另约定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温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为2年。缺陷责任的具体期限为两年。

2015年7月16日,方圆公司与国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方圆公司将上述工程违法转包给国松公司。其中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工期等均约定按业主规定执行,工程款以业主审批数额(并经国家审计后确定的数额)为准,待业主计量款到账并扣除应由国松公司承担的税费后5个工作日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国松公司。双方对于其他权利义务另有明确约定。2015年7月20日,国松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管理费78.6万元,过账费30.2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国松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3月20日交付使用。

2019年12月31日,肥西县审计局出具肥审投[2019]413号《关于柿树岗乡柿树岗村整村推进安置点第2标段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的意见》,审计意见指出:柿树岗乡柿树岗村整村推进安置点第2标段工程经公开招标由方圆公司中标,工程审计核定金额为57354737.72元。柿树乡政府目前已支付工程款52900000元。

本院认为,柿树乡政府将案涉工程公开招标,方圆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国松公司,方圆公司与国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国松公司投入资金、材料组织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国松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柿树乡政府与方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即有质保期的约定,又有缺陷责任期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属于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是质量保证期的保留期限,而质量保修期是承包人承担质量保修义务的期限。因此,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的,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但并不免除质量义务,在质量保修期内,承包人仍然对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故案涉质保金应于工程移交之日起两年内返还,根据合同付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款均已达付款条件,国松公司诉请要求方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54737.72元(57354737.72-5290000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付款利息,国松公司主张以4454737.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柿树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在欠付方圆公司4454737.72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54737.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54737.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肥西县柿树岗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4454737.7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取案件受理费43641元,由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羽杉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