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525号
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新城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韦俊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肥**县金寨**路与天海路交口**米开拓商业大厦**楼楼。
法定代表人:郭书侠。
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书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巍华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就位于肥西县花岗工业聚集区的合肥彩丽丰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3#厂房项目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及彩板门窗,签订了《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5800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时间等内容。2013年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277300.00元,尚欠30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027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松公司辩称:彩丽丰工程是戴胜童挂靠国松公司施工的,厂房没有验收,有无实际使用不清楚,通过国松公司账户总共支付了原告160多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价格,国松公司还多支出了几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国松公司作为工程(定做)承包方,巍华公司作为工程(承揽)分包方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合同注明:国松公司将合肥彩丽丰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3#厂房分包给巍华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及彩板门窗。合同总价款为壹佰伍拾捌万整(¥人民币158万元整),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合同价款,由国松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以现金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巍华公司:合同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74000.00元;钢结构柱梁主、次构件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即474000.00;屋面彩板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进度款,即395000.00元;钢结构工程、门窗工程全部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进度款即158000.00元;余款5%即79000.00元整自验收合格起半年期满后七日内由业主方(合肥彩丽丰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无息付清。戴胜童作为国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最后一页的承包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国松公司印章,杜军作为巍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分包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巍华公司印章。其后的补充协议中亦注明本合同价按单栋厂房合同价滚动支付,支付比例按合同执行(每栋合同总价790000元)。国松公司作为承包方,巍华公司作为分包方分别在补充协议下方盖章确认。后,巍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合肥彩丽丰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3#厂房进行了实际施工,国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巍华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巍华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另,巍华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巍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国松公司与巍华公司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巍华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巍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厂房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厂房已实际完工,国松公司理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巍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巍华公司现要求国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02700.00元,国松公司主张案涉厂房尚未验收,鉴于巍华公司未能提供案涉厂房已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总工程款的5%即79000.00元尚未符合支付条件,应从302700.00元中予以扣除。国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戴胜童挂靠本公司承包,工程款国松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巍华公司支付完毕,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巍华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国松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2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1元,减半收取2920.5元,由原告合肥巍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920.5元,被告合肥国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倩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