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有春、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二初字第455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有春,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越秀花园36#-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62015690M。
法定代表人:**有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177406。
法定代表人:**有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有春、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纵横公司)、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和公司)、**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有金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春、纵横公司、金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有春、纵横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和公司对被告**有春、纵横公司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有春、纵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3%。被告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有春、纵横公司提供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有春、纵横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金和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有春、纵横公司、金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有春、纵横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金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出借100万元给被告**有春、纵横公司,该款转入被告**有春、纵横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账号62×××85,户名**有春,开户行赣州农商行宋城支行),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有春、纵横公司应支付原告所借款额每月3%的利息,于收款日2014年10月29日前先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其后利息于每月的31号之前支付。被告金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推卸的、无限期的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所有债务及利息、罚息偿还完毕为止。原告***在出借人(甲方)栏签名、原告处签字,被告**有春在借款人(乙方)栏签名,被告纵横公司在借款人(乙方)栏盖章,被告金和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有春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有春、纵横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
2015年8月6日,**有金及被告金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1份,写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有春、纵横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担保人金和公司、**有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经逾期,为此担保人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自承诺书出具之日起2年。
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有春、纵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万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之日止),被告金和公司对被告**有春、纵横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担保承诺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有春、纵横公司要求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有春、纵横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金和公司的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有春、纵横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有春、纵横公司应在借款前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有春、纵横公司实际未在借款前支付利息,被告**有春、纵横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借款前实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应按原告实际转账金额100万元予以认定借款本金。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虽然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但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有春、纵横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和公司自愿为被告**有春、纵横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金和公司对被告**有春、纵横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春、纵横公司、金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有春、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由被告**有春、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2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有春、被告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0元,由被告**有春、赣州纵横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芬
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
代理审判员  钟 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