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21民初1854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3日生,中国香港人,现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937177406。
法定代表人**有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门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和门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9808.8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订立《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年,厂房办公楼装修金额不计利息由原告垫付,金额数量后期抵租金。原告***承租后,作为原告***独资企业在该地办公,并出资602919.86元装修该租赁物,并代被告支付了变压器及相关款项86889元。但是在原告承租并将该厂房装修之后,发现该厂房早在原告承租之前就已被赣县法院查封。该厂房于2017年10月12日经过拍卖程序,由案外人邹润长竞拍得,赣县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发出公告要求原告迁出。被告在明知租赁物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出租给原告,致使原告投入大量金钱对厂房进行修缮装修,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和门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被告金和门业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的相关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的厂房(简称租赁物)租赁给乙方,租赁物的功能为生产厂房和办公使用,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60天为乙方厂房的装饰(装修)时间,不用支付租金;厂房面积二层共3750平方米,办公室乙方租用一、二层共650平方米,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每月每平米租金5元;厂房办公楼装修金额不计利息由乙方垫付,金额数量后期抵租金;办公楼一、二层2016年12月30日前装修完成,2016年12月30日开始支付租金;双方约定装修项目,价格清单,清单上双方签字认可后乙方开始装修,装修期间甲方派专业人员监督乙方人员按清单项目严格施工;办公楼装修费用,一、二层费用由乙方垫付,金额后期抵租金,三、四层费用由甲方现金支付;除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原因造成违约合同终止,若乙方违约,甲方不返回租赁保证金和剩余租金,并且乙方必须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若甲方违约,同样要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就合同未尽事宜协商不成,可向赣县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时,案涉租赁物为毛坯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原告还支付厂房变压器配电房设备安装款20000元、安装厂房变压器费用58600元。原告承租案涉租赁物用于独资经营赣州市炜嵘皮塑有限公司,原告承租之后未向被告支付过租金。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租赁物(赣州市炜嵘皮塑有限公司厂房)装修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635711.14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江西高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金和门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6月1日***和门业于2010年10月1日竞得的编号为赣县红金工业园三期S13-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附属建筑物(即案涉租赁物),该案于2015年7月21日经调解结案。之后**建筑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拍卖赣县红金工业园三期S13-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附属建筑物,本院依法裁定进行拍卖,2017年10月12日,竞买人**长以最高价324.6万元竞得,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裁定将金和门业位于赣县红金工业园三期S13-3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面积7.71亩)及地上建筑物过户到竞买人***名下,相关权利归竞买人邹润长所有和使用。2017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发出公告,责令金和门业(及承租人)两个月内迁出。2018年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邹润长另外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原告继续承租案涉租赁物,起租时间为2018年2月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金和门业企业信息、《厂房租赁合同书》、装修清单、保证书、收条、照片、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资产评估意见书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公告、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赣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调解书、评估拍卖申请书、(2017)赣0721执恢17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案涉租赁物在出租给原告之前就被人民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明知案涉租赁物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仍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承租之后已花费大量资金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在租期内租赁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承租人迁出(即解除占有)租赁物,被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投入的装修资金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评定如下: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原告于2018年2月3日与案外人邹润长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自2018年2月5日起租,故原告应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厂房3750平方米自2016年5月15日起支付租金至2018年2月4日(即20个月零20天),办公室650平方米自2016年12月30日起开始支付租金至2018年2月4日(即13个月零5天),租金均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应付租金计算为:3750元×5×(20+20/30)+650×5×(13+5/30)=430292元。2.原告投入的装修金额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起诉自认投入装修金额为602919.86元,与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装修价值635711.14元不一致,本院认定原告自认的装修金额602919.86元。对于原告投入的其他款项,厂房变压器配电房设备安装款20000元、安装厂房变压器费用58600元有被告方的代表出具的收条或保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两笔费用786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还支付了8***9其他费用,并无被告方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金和门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02919.86元+78600元-430292元=251227.86元。被告***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227.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300元,由原告***负担6800元,由被告江西金和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菊
附:1.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本判决书生效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2.本院标的款账号:14×××52(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赣县支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