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917号
原告: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精忠街6号。
法定代表人:蔡万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498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49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初开始与原告存在口头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以自提的方式在原告处分次提货,货款基本是双方对一次账再付款,货款由被告通过其本人或李晓娜等人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截至2017年7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由被告提货的工人白德驹代被告签署一份欠付原告177820元货款的欠条,后由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条签署后,原告不再继续供货。后被告付款28000元,仍拖欠14982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出库单、转账付款明细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货单、付款明细、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49820元及相应利息(以149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 宁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昆
书 记 员 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