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2民辖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精忠街6号。
法定代表人:蔡万双,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岗天海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9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由龙岗公司承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宁晋县,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管辖。龙岗公司在原告住所地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龙岗公司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龙岗公司起诉请求***返还拖欠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龙岗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因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龙岗公司所在地。龙岗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张昆仑
审 判 员 时 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