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初6002号
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三张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街道办事处西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与被告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966027.87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金泉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泉公司承接广西德保电解铝烟气净化系统第1、2、3套除尘器烟气净化系统工程。施工过程中,正大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应由正大公司提供的材料因其拖延支付供应商货款导致材料不能按时供应,金泉公司多次停工待料,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正大公司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经核算,金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2981552元,正大公司付款2015524.13元,余款966027.87元至今未付,金泉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据此,金泉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正大公司辩称,金泉公司未按照技术协议及图纸施工,责令限期整改未果的情况下,金泉公司擅自离场,正大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欠付金泉公司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金泉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金泉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正大公司供材除外)、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形式对广西德保电解铝烟气净化系统第1、2、3套除尘器烟气净化系统进行制作和安装;2017年9月10日前施工人员进场,12月10日前完成一套投料运行,第二套2018年1月25日完成投料运行,第三套2018年3月13日完成投料运行(春节放假期间工期顺延);251万元/套,3套合计753万元,施工人员进场后平地面、盖宿舍、打地基预付10万元,开始施工后再付10万元,预付30%款项后开始制作,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付3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期一年,到期后无息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金泉公司称,施工过程中,因正大公司未能及时安排材料进场,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拖延工期。为证实该主张,金泉公司提交了项目总施工方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正大公司发出的考核通知单及工程联系单。
金泉公司称,因正大公司一直不能按时供应材料,导致施工现场多次停工待料,双方遂协商解除合同。金泉公司工作人员***与正大公司项目部长***沟通要求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贵要求***与***联系,***在2018年6月22日与***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将其制作的“0D31广西德保项目电解铝烟气净化系统工程量核算单”发送给***,根据该核算单,由金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合计2981552元。正大公司对***及***的工作人员身份无异议,但辩称工程量核算单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正大公司印章,其中载明的工程量金额也与事实不符。金泉公司另提交了***与***、***、柳树林、**贵、***等人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双方在施工期间的沟通情况、对完成工作量的确认情况及催款情况等。
金泉公司称,签订合同至今,正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5524.13元,正大公司对该付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正大公司称金泉公司未按照技术协议及施工图纸施工,在责令限期整改未果的情况下擅自离场,金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正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正大公司称,金泉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包括***215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金泉公司同意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正大公司对其与金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主张要求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金泉公司应当就其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金泉公司提供了登记在**贵、***名下的手机号注册的微信与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同时提交了***与该二人及***的通话记录,根据双方的沟通情况,由金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合计2981552元,系经过***及**贵认可的,因正大公司对该二人的工作人员身份予以认可,故该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二人对金泉公司施工数量的认可应当视为正大公司对金泉公司施工工程量的认可。金泉公司据此主张要求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正大公司虽抗辩称金泉公司主张的其公司已付款数额不属实,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具体的付款情况,故对正大公司已付款的数额,以金泉公司自认的数额为准。关于***,金泉公司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扣除已付款2015524.13元及***215000元后,正大公司仍应继续支付工程款751027.87元。
正大公司未及时付款由此给金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金泉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但因正大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核算单未明确注明付款时间,故利息应自金泉公司提起本次诉讼之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51027.87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威海市正大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