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0881民初1640号
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还应界定工业设备安装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从该规定来看,建设工程应该包括设备安装,亦应当包括工业设备的安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合成氮分厂气化车间主厂房、渣水装置伴热管及蒸汽管铺设;气化冷凝水管道铺设及防腐保温;气化装置配合管道吹扫、平台制作安装及防腐……”。及“蒸汽回收系统安装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从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系由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安装工业设备,涉案合同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关系,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其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由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丰喜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尉继民
书记员  范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