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豫1282民初5577号
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灵宝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庭审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22元,退还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项锋
人民陪审员 冯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书 记 员 董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