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03民初5352号
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履行约定,双方并进行结算,被告已认可尚欠原204858.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4858.45元,依法应予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6‰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十冶( 甲方)与金泉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实行劳务承包,工程名称为中原冶炼厂整体搬迁升级改造项目安装劳务分包程,工程地点在三门峡陕县。劳务费总额为按甲方与总包方竣工决算的总数额为承包总价款,乙方向甲方上缴总价款的11.477%为管理费。完工结算为待约定的工程保修期18个月满后,一次结清。劳务作业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2016年10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值为1180858.45元。2015年5月13日、6月17日、9月8日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原冶炼升级改代中十冶给金泉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90000元,2015年8月7日、2017年1月26日、2018年2月14日中十冶共计给付金泉公司186000元,以上合计976000元,尚欠204858.45元未支付金泉机电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门峡金泉结算费用汇总表、银行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
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04858.45元; 二、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04858.4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765元,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彧      
书  记  员    冯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