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2民再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三张公路陈宋坡村。
法定代表人:张安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琴,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安江,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张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豫12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豫民申9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案涉四份借条是同一天所写,庭审中***也已认可四张借条是后补,且***对借条申请鉴定,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原审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但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借条虚假。2.***在诉讼过程中先是陈述借款是自有资金,后又陈述包含姚丙育的借款。***与姚丙育有债务结清证明,但是原判把***向姚丙育的借款计算到***的借条里面,并把姚丙育写的债务关系的借款信息备注单作为***欠***借款的依据错误。3.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不是追偿权纠纷,原判对案涉借款的认定与***给姚丙育出具的借条冲突,将姚丙育的债权判定给***错误。4.原判认为***向***的转款比***向***的转款多,***的转款是还以前的借款。但是对***之前开始给***的转款时备注是还借款和还利息的事实没有认定。5.原判已经认可***在贷款公司工作的身份,***也认可还有部分款转入公司同事账户和部分现金,但原判决没有认定。这些还款不能统统按还之前款项计算。6.原判认定的款项除170万元准确数字外,其他均以多或余等不确定数字代替,缺乏准确性。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所谓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实际上并不存在,一经鉴定便可真相大白,***不应对虚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和***是表姐妹。案涉4份借条是两人在***办理离婚手续的前几分钟在民政局门口的汽车里虚假出具的。(1)***当时在担保公司工作,***有个工厂,两人之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与本案的2014年4月20日到2015年1月28日的所谓170万元借款无关。(2)***提供的借条上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20万元;2014年7月23日70万元;2014年11月10日50万元;2015年1月28日30万元,但却没有当天的转账记录。(3)一审时***出具证明:***提交的该170万元借据虚假,是在2015年12月21日与***在民政局外面的车上串通出具的,4张借条用的是同一只笔,10分钟之内完成,目的是离婚后可以让***再找***要些钱。2.二审庭审时,关于该170万元的借条,***明确陈述借条上的日期就是出具日期。由于***当庭申请鉴定,故***没有申请,然而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又口头说***不同意鉴定,合议庭也不同意见鉴定了。***没有等到鉴定就接到了二审判决书。原判故意不查明事实,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二、假使该笔债务存在,***也不应当承担责任。1.***没有在4张借据上签字;2.***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4笔债务知情、认可,或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在借条上的时间段,***在山东等地施工,吃住均在外地,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3.***没有证据证明***与***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承担的债务中含有本案的170万元债务;***与***均不认可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包括该债务。
***提交意见称,一、***从未承认过借条是同一天所写。二申请人称借条虚假,没有证据支持。二、借款款项无论是谁的,不影响***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述有姚丙育的借款,只是为了证明借款的来源,和本案债务并不冲突。三、原判依据***和***的转账记录认定本案债务客观存在,系对证据规则的适用,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四、***和***离婚时约定各自偿还225万元债务,说明***对共同债务450万元是明知的,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豫12民终4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汤静侠
审 判 员  李 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齐晓丹
书 记 员  贺 涛
书 记 员  何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