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门峡市渑池县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陈宋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金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泉机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由***、***、***、金泉机电公司对17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应和***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的丈夫,***系***的哥哥,***和***系金泉机电公司的股东。***向金泉机电公司股东***的哥哥***汇款40万元,金泉机电公司认可***为其公司跑业务,***共向***借款170万元,约定:“***自2014年4月使用***的资金,现协商自此开始的资金使用用途,资金主要用于宏运石料公司和金泉机电公司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其他非法经营,资金双方协商利息随行就市不得高于法律范围。”***称借款期间其长期在外,与***已处于分居状态,对***的债权债务不知情,该大额债务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借款期间***和***已处于分居状态,按常理,***和***的亲哥哥***或***为股东的金泉机电公司就不会有大额的经济往来。2015年12月21日,***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除银行贷款150万元,其他债务共450万元由双方各自负责偿还225万元。另***出示的12张借条系复印件,该借条真实性无法查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离婚协议对外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这数百万元的债务***已经认可,而本案的170万元只是600万元中的一少部分,***所说的债务自己不知情,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自然不能自圆其说。2.***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21日向***转款40万元,***于2014年8月5日向***转款38万元,中间间隔38天,金额相差2万元,两笔款不是一笔款项,说明***和***或***为股东的金泉机电公司存在其他资金往来。3.金泉机电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利用金泉机电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从***处借款170万元,借款用途也说明用到了其亲戚所开的金泉机电公司。***和黄金冶炼厂签合同时还带着***一起去,并且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其中***的亲戚***以金泉机电公司股东的名义收到了***40万元。以上事实让***完全有理由相信***的借款行为完全能代表金泉机电公司,这也是***将170万元出借给***和金泉机电公司的真实原因,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被上诉人***辩称:债务已经清偿,双方已无债务纠纷,只是借条没有抽回,且借条是用于其他目的,不是真正的借款。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我和***不熟悉,也未和***发生过经济往来。***在我们婚内为她父亲建了一座铝石加工厂,因我常年在外打工,***在外借款我毫不知情。2015年12月我亲戚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我才知道***背着我借款的事,因***投资失败,借我亲戚二百多万元明确表态还不上,在不放弃亲情的条件下,我和***离婚协议中明确说明借银行的钱由***归还,银行外其他债务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也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认可,我不存在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1.***与***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所说的款项是***在银行倒贷款才发生的业务。2.***和***是表姐妹关系,***称和***从2010年就发生过大额经济往来,其中是什么情况***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金泉机电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及任何人借过款,若有借款,应召开股东会决议,还要有我公司法人签字和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借款借据,并加盖我公司财务章和法人私章,***所说的***拿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黄金冶炼厂签合同纯属虚构。 ***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的陈述,认定借条上的借款是错误的。***和***经济往来频繁,确实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是借条所写借款,因为四张借条是同一天所写,目的不是借款,故借条并不是***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借条出具后***的转款远远大于***的转款,一审依据***向***转款数额高于***向***转款数额认定债务没有清偿错误。3.一审对***在担保公司工作这一事实没有查明。***与***发生的经济往来,准确来说是与***所在的担保公司的经济往来,因为在转账过程中并不只给***转款,还给***公司同事转款,这在一审庭审调查时***也予认可,只是对给其同事转款部分款项不予认可,***和***同事不认可怎么可能与其有经济往来,转账均是受***的安排进行。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转账记录、借条为证,***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金泉机电公司对***的上诉主张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对***的上诉主张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四原审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亲戚关系。2010年开始,***与***之间发生多笔经济往来。其中,***于2014年4月20日向***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现金70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00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0元”。双方另签订《用款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自二零一四年四月(2014年4月)使用***的资金,现协商自此开始的资金使用用途,资金主要用于宏运石料公司(张茅的铝石场)和金泉机电公司(贺家庄陈宋坡的锅炉机电安装公司)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其它非法经营,资金双方协商利息随行就市不得高于法律范围。(***用金泉公司资质接的工程,钱属于***个人用款)”。 庭审中,***主张双方是从2010年开始发生经济往来,并提交其银行流水明细,说明200000元借条出具是因2013年9月17日转给***的200000元。700000元借条出具是2013年9月16日转给***的290000元和2014年7月11日转给***的400000元,剩下给的10000元现金。500000元借条出具是2014年9月3日转给***600000元,***还了100000元,这个100000元有现金有转款还款,具体多少记不清楚。300000元借条出具是2014年9月17日转给***350000元,中间***还了50000元,不记得怎么还款。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通过其和***提交的银行流水转账显示,***向***转款数额为8900000余元,***向***转款数额为5500000余元。在***向***出具借条即2014年4月后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转款4000000余元,***向***陆续转款3000000余元。***主张***虽有过还款,但还的是之前的欠款,本案的1700000元款项,***没有还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辩称现在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另主张本案中的四张借条是其所写,但***未履行出借义务,借条是虚假的,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提交***和***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以女方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湖滨区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贷款共1500000元,该款项离婚后全部由女方负责偿还。除上述债务外的其它债务共4500000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2250000元。其欲证实本案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均不认可,并提交***向他人借款的12张借条复印件,金额共计2000000余元,欲证实***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承担的债务是上述借条中的债务,不包含本案***的款项。***亦说明离婚协议中与***约定的债务不包含***的款项。 ***主张2014年7月21日,其向***指定的***账户转款400000元,故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提交2014年8月5日的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实其已向***账户转款380000元,另给付20000元现金,已经将***转至账户的400000元全部给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400000元是其向***所借,400000元只是在***的账户上过一下流水。***另主张向***出借款项是用于金泉机电公司生产经营而要求金泉机电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借款1700000元,有借据、转款凭证、用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予以确认。***认可与***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借贷关系,但辩称已将款项全部清偿,出具的四张借条均是虚假的,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的意见。现根据***与***双方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向***的转款远少于***向***的转款,在本案借条出具后,虽***陆续向***转款,但***亦陆续向***转款,且转款数额仍高于***的转款。现***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款项已经清偿完毕,另***平时做生意,根据交易习惯等,如没有借款,***不会出具借条,故***辩称已将款项全部偿还、借条虚假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不予采纳。***要求***对该大额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未在借据上签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借款知情、认可,或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另***无法证实其提供的***与***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承担的债务含本案债务,***、***亦不认可,现***要求***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依据其向***指定的***账户转款400000元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转入***账户的400000元,***已经通过转账支付给***,***也认可是其个人借款,现***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其要求***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一审不予支持。***以出借款项用于金泉机电公司生产经营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偿还***借款1700000元,***、***、金泉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偿还***借款17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500元,由***负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交《***借款信息备注》(复印件)一份,称***本次起诉的170万元借款其中有95万元是***借***的,利息为月息1.5分,***仅偿还1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因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归还,***向***讨要债务,***于2016年8月16日把***、***叫到一起,***书写《***借款信息备注》,***在该《备注》下方批注“息具体不太清楚,2016年没有付过息,本钱换完后息再说。***2016.8.16”。该《备注》证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还承认欠***款项,自此之后***再没有向***还过款项,***称款项已还清不是事实。***对上述《***借款信息备注》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是有借款手续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提交***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在《证明》中载明:“2016年6月30日,***通过***转来现金十万元。特此证明。(还借款)***2016年7月7号”。***称其向***借款只有10万元,双方有借款手续,***归还借款时,因***说借条撕了,***就向***出具了该《证明》。***主张***在上述《证明》中还给***的10万元与***借给***的钱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向***借款170万元有***出具的借条、用款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主张其出具借条的真实目的并不是借款,而是另有其他目的,***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和***2010年至2015年的银行转账记录,***向***转款金额远远高于***向***转款金额。***称其还给***同事转过款,并支付给***部分现金,但***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提交的《***借款信息备注》,***在2016年8月16日还认可借款本金没有还清。因此,对***已还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出具的借条认定***应偿还***17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向***的借款发生在***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在离婚协议中对以***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湖滨区农村商业银行办理的1500000元贷款及其他4500000元债务进行了分割,***同意偿还2250000元。***和***在离婚协议中的债务分割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上述离婚协议说明***和***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共同债务金额已超出一般家庭正常生活所需,亦超过本案债务。***和***主张其离婚协议中分割的债务不包含本案债务,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和***的夫妻共同债务,***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以与***的用款协议以及受***指示向***转款40万元为由,要求金泉机电公司和***应承担还款责任,金泉机电公司和***均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金泉机电公司未在***与***的用款协议上签字盖章,***亦无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金泉机电公司。***虽收到***银行转账40万元,但***主张其是向***借钱,并无向***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已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因此,在***无证据证明金泉机电公司及***与其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要求金泉机电公司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 二、***和***共同偿还***借款17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5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