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光谱太阳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曾少珍、某某、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2758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身份证号码:430************077。
委托代理人:蒋芳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忠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1,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委会新区16-4号,身份证号码:442************570。
被告:***,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平远县*******洋塘,身份证号码:441************640。
被告:广东光谱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41Q。
法定代表人:曾某1。
被告: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5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22。
法定代表人:曾某1。
被告:广东绿创宝农业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7号51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17。
法定代表人:曾某1。
被告:深圳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与泽田路交界东北龙溪花园1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E2TB48。
法定代表人:曾某1。
原告***诉被告曾某1、***、广东光谱太阳能有限公司、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绿创宝农业种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芳斌、石忠杰,被告曾某1(同时是被告广东光谱太阳能有限公司、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绿创宝农业种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1.判令六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875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1875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2%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8月14日为人民币77087.67元),共计595837.67元;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曾某1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投资。时至2018年2月1日,被告曾某1只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仍欠原告518750元,于是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原借款及利息进行了再次确认,约定被告向原告再借款三个月,月息2%,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抵押物等细节条款。此后被告曾某1同其妻子被告***一同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份,至此被告曾某1夫妇再无任何还款行为。经查,被告曾某1、***夫妇共同经营数家公司,其中包括被告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绿创宝农业种植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光谱太阳能有限公司。被告曾某1将该借款用于夫妻之间共同生产经营其名下即上述的数家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妻子***以及上述五家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1、广东光谱太阳能有限公司、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绿创宝农业种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18750元,对原告诉请利息无异议,但是希望原告给予时间偿还。被告广东光谱太阳能有限公司、广东绿创宝农业种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与案涉借款没有关系,不需要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拖欠原告本金518750元无异议,希望酌情减少利息,因为对于本金的偿还已经是很困难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曾某1于2015年3月13日向其借款600000元,但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875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合同》予以证明。其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曾某1银行转账600000元。《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出借人,曾某1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约定:曾某1向原告借款518750元,用于经营投资;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曾某1于2018年3月18日前归还二期利息(借款金额2%×2期,即10375元×2期),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一期利息(借款金额2%×1期,即10375元×1期)以及本金518750元;如推迟还款,曾某1应当按照借款总额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等等。落款处分别有原告与曾某1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曾某1对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2月13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11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各15000元;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6日、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2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750元、10375元、10370元、10370元、10370元、10370元、10370元、10370元;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1日分别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15000元、74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清单、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微信转账截图等予以证实。此外,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实:第一,上述还款中,除2017年4月1日支付的1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以外,其余还款均是用于归还借款利息。第二,《借款合同》签订签订的借款月利率是2.5%,《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借款月利率是2%。第三,案涉《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倒签的,实际上签订的日期是2018年2月十几号而非2018年2月1日,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将被告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7日支付的两笔50000元的还款纳入结算当中,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一个半月的利息18750元(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故案涉《借款合同》上载明曾某1向原告借款518750元(500000元+18750元)。第四,《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光谱公司、广东易绿谷公司、绿创宝公司、深圳易绿谷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曾某1,股东均为曾某1、***两人。原告以曾某1将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被告光谱公司、广东易绿谷公司、绿创宝公司、深圳易绿谷公司都是曾某1、***投资成立且股东均只有曾某1、***两人为由,要求被告光谱公司、广东易绿谷公司、绿创宝公司、深圳易绿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广东易绿谷公司确认案涉借款是用于其公司经营,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光谱公司、绿创宝公司、深圳易绿谷公司则均否认使用案涉借款的事实,不同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录音光盘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某1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双方于2018年2月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有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曾某1应当于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曾某1至今尚未还清,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曾某1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由法院依法核定:首先,原告与曾某1均确认《借款合同》中得借款金额518750元是曾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一个半月的利息18750元的总和,结合曾某1的还款情况,双方结算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将被告尚未支付的一个半月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为1875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该时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15000元(500000元×2%/月×1.5个月)。第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的标准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对于曾某1已还款的部分,原告主张曾某1已归还借款利息至2018月12月31日,曾某1对此没有异议,结合曾某1的还款情况,经计算,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以后曾某1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以51875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但《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本金518750元是将部分利息计入在内,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显然,在借款期满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已经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诉请被告***、广东易绿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广东易绿谷公司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被告光谱公司、绿创宝公司、深圳易绿谷公司,且被告***、广东易绿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被告光谱公司、绿创宝公司、深圳易绿谷公司是曾某1、***投资成立且股东均只有曾某1、***两人为由,要求被告光谱公司、广东易绿谷公司、绿创宝公司、深圳易绿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1.尚欠的利息15000元;2.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曾某1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曾某1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广东光谱太阳能有限公司、广东绿创宝农业种植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52元,被告曾某1、***、广东易绿谷屋顶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82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嘉玮
巫晓璇(代)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