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442号

原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西门社区马厂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330139250。

法定代表人:李杨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前称: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管理处),住所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0664211150B。

法定代表人:江涛,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桥公司)与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重点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平和陈旵明,被告重点工程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6573.7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工程款额从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止为856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中标池州至、池州市主城区8000株大树栽植绿化工程(5标)和池州市齐山大道绿化工程三项工程承包施工,并为此分别与被告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现名: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各工程的绿化项目,同时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和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购买苗木、大树,并组织工人进行场地平整、土方运输及栽植苗、树等,上述绿化工程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竣工并交付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又按约定分别再次组织验收合格并分别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决算和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计,2018年9月安庆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制作了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其中池州至审定金额为528525.33元,被告已拨付工程款426000元,尚欠尾款102525.33元;池州市主城区8000株大树栽植绿化工程(5标)审定金额为2954048.45元,被告已拨付工程款2388000元,尚欠尾款566048.45元;池州市齐山大道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636000元,被告已拨付448000元,尚欠尾款188000元;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合计856573.78元,《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上述各项工程款待审计后付清余款,但工程审计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无故拖欠至今,至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重点工程管理处辩称,1、被告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具体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待重新核算;2、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被告仅是作为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不负责相关验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方。2013年12月9日前,原告实际施工人张传平完成了“长江路8000株大树栽植工程第五标段”项目第3次验收并结算了工程进度款,但原告对部分树木枯枝未修建,故原告口头委托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进行养护修剪,在养护过程中,清园公司员工不慎跌倒死亡,其后清园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清园公司赔偿死者家属89.5万元,但清园公司无能力支付,其向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借款89.5万元用于支付给死者家属,但其后清园公司未清偿借款,直至今日清园公司尚欠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667731元。原告作为施工方及后期养护方,应承担赔偿款,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以及实际出借方,清园公司尚欠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借款应冲抵工程款。3、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在审计结束后也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扣除上述借款,并依法予以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当时名称:皖东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中标承包池州至、池州市主城区8000株大树栽植绿化工程(5标)和池州市齐山大道绿化工程三项工程施工,并分别与被告(当时名称:池州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上述各工程的绿化项目,并约定了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和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组织验收,后双方又按约定分别再次组织验收并分别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决算并于2018年9月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池州至审定金额为528525.3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26000元,尚欠工程款102525.33元;池州市主城区8000株大树栽植绿化工程(5标)审定金额为2954048.4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88000元,尚欠工程款566048.45元;池州市齐山大道绿化工程审定金额为636000元,被告已支付448000元,尚欠工程款188000元;上述三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合计856573.78元。

另,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在为池州市长江南路城区株大树栽植工程栽植的树木裁剪树枝时不慎坠落身亡。该公司向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当时名称: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借款89.5万元赔付。通过诉讼,该公司仍欠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借款667731元。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于2018年8月28日发函给被告,认为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是受原告委托劳务施工,原告及栽植工程实际施工人张传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暂缓支付原告及张传平全部工程尾款。2020年7月13日,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向张传平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现具状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分别签订的池州至青阳、九华山快速通道绿化工程(第二标段)、池州市主城区8000株大树栽植绿化工程(5标)和池州市齐山大道绿化工程三份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决算表、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拨款申请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送达回证及受理通知书、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关于市园林借款给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况报告、本院(2015)贵民二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尾款856573.78元,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证书、决算表、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及拨款申请表虽均系复印件,但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确认包括案涉三项工程在内六项工程建设项目均已完成项目结算审计,未支付尾款1010243.23元。再则,被告庭审中认可欠付工程款,只是对具体数额有待核实,之后未提供核实意见。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或者工程实际施工人张传平对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员工在养护中伤亡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主张池州市清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尚欠池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借款应冲抵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6573.78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2元,由被告池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12366元,由原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陶昌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人民陪审员  王时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