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亿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4099号
原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西门社区马厂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330139250。
法定代表人:顾宣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亿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孔城镇跃进村主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TRN11Q。
法定代表人:程丙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桥园艺公司)诉被告安徽亿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晨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桥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东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晨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桥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5日签订的《苗木采购协议》。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苗木款20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21年6月24日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1月26日因中标了来安县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需要采购苗木,于2021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苗木采购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三角枫和落羽杉。合同签订后开始供货,苗木供货期为15日历日。原告于6月23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一株苗木。而且原告向被告汇款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法人程丙兆。综上,原告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亿晨园林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苗木采购协议》,发票五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转账回单,电话记录一组,中标通知书和建设施工合同,保全裁定书、保函及发票等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苗木三角枫和落羽杉。言明供苗期限:合同签订后,自乙方供苗之日起,苗木供货期为15日历日;供苗方式:苗木运输至指定施工区域现场(肖官桥-湿地公园),卸苗甲方负责,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苗木总价约肆拾玖万肆仟陆佰元整(494600.00元);结算方式:苗木供货到场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供给甲方全额苗木发票后,支付现场验收实际合格苗木款。违约责任:1.按甲方要求,按期完成供应。如未按期完成,每日罚款500元,从苗木供应款中扣除。2.甲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苗木款,如延期或未按时支付苗木款,每日应向乙方支付苗木总价款的1%违约金。2021年6月23日,原告应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苗木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苗木。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亿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协议》。
二、被告安徽亿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并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计5870元,由被告安徽亿晨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忠
人民陪审员  费萍萍
人民陪审员  戴泽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程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