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228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杜海勇,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西门社区马厂北小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1227330139250。
法定代表人:顾宣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杜海勇、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林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告**、杜海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被告安徽林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兴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海勇支付**劳务费用1545519.5元及相应利息1487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9日,以后利息以1545519.5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自2020年5月10日起计,至劳务费用付清时止);2、安徽林桥公司在尚未支付**、杜海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杜海勇、安徽林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安徽林桥公司取得滁州市大明湖旅游船航道疏浚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杜海勇施工。2019年9月1日,**、杜海勇又将该工程中的航道清淤业务发包给**作业。双方签订疏浚合同,约定单价25元/立方米,并约定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劳务费用。2020年4月18日,**、杜海勇又将筑岛工程中的挖泥、运泥、抛泥和翻土筑岛作业发包给**作业,双方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挖泥、运泥、抛泥每立方米为25元,翻土筑岛为每立方米6元,计每立方米31元,整
体工程结束后十五日内付清劳务费用。2020年11月9日,**、杜海勇与**进行结算,确定尚欠劳务费用1944519.5元。2021年2月9日,安徽林桥公司以支付工资名义向**支付劳务费用计399000元,尚欠**劳务费用1545519.5元未予支付。
**、杜海勇共同辩称:1、对于**诉称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2020年11月9日签字的欠**工程款中第一项中第四部分的403000元,双方另有约定,该款需经项目部现场实测审定,故该款暂时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2、根据双方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诉请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工程总量的60%,故**诉请全额付款条件不成就;3、**仅与**、杜海勇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其要求安徽林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诉请部分没有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安徽林桥公司辩称:1、**仅与**、杜海勇有合同约定,并实际向**、杜海勇履行合同约定,与我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付款责任;2、安徽林桥公司在涉案的项目中仅仅与**、杜海勇有合同约定,并且在收到甲方即湖北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立即根据约定进行结算,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项的情况;3、至于涉案的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双方的约定和结算为准,与安徽林桥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林桥公司中标承建滁州明湖文化旅游项目湖底清淤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施工,期间**再与杜海勇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投资组织施工。2019年9月1日,**、杜海勇(甲方)与**(乙方)签订《疏浚合同》一份,**、杜海勇将大明湖旅游船航道疏浚工程委托**进行航道清淤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船机设备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先支付乙方船机调遣费5万元,工程款按月进度先支付60%,剩余40%在工程结束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月进度款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合同签订后,**按约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4月18日,**、杜海勇(甲方)与**(乙方)另签订《疏浚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杜海勇将大明湖湖中心填筑岛工程分包给**进行疏浚、翻土等作业,合同对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根据甲乙双方认可填筑岛工程量,挖、运、抛每立方为25元。翻土筑岛为每立方6元,合计单价为每立方31元(不含税金)施工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任何理由增加或减少以上价格。甲方每月25日前和乙方确认当月工作量并于次月25日前支付确认工程总量的60%,余款整体工程结束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若甲方违约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乙方停工直至工程款到账方可复工。停工期间所有损失均有甲方承担,其中包括工期延误、乙方船机设备停工损失费等(按每月5万元计算,折合每天1666元)。工程量暂估5万立方,工程总价155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不含税金)。另外在2020年5月底前付清前期2019年疏浚合同中的工程余款275308元。**按约进行了施工,后案涉工程因故停工。2020年11月9日,**、杜海勇共同与**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进行对账结算,二人共同出具结算清单归**收持,载明:**、杜海勇截止到2020年7月30日,尚欠**工程款1944519.50元。2021年2月9日,应**、杜海勇要求,安徽林桥公司向**及其施工班组人员支付劳务费合计399000元。此后,**催要余款未果,诉讼法院。本案审理期间,**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诉讼保险费1850元、保全5000元。
本院认为:**、杜海勇与**之间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二份疏浚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完成施工,**、杜海勇就其实际施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由**、杜海勇出具的结算清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项399000元,现**要求**、杜海勇清偿余款1545519.5元,本院予以支持。**、杜海勇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其行为必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杜海勇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保险费、保全费,系因**、杜海勇未能及时付款引起,故**、杜海勇应对该两项费用予以承担。**仅与**、杜海勇签订了分包合同,与安徽林桥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安徽林桥公司存在欠付**、杜海勇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要求安徽林桥公司在欠付**、杜海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551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杜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诉讼保险费1850元、保全5000元,合计685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4元,由**负担244元,**、杜海勇负担1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伟
人民陪审员 江从河
人民陪审员 朱开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