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02民初4197号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
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洪林街道洪林中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802583039934B。
法定代表人:金成树,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宣州区向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新安镇西门社区马厂北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330139250。
法定代表人:顾宣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林苗木合作社)诉被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林苗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成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被告林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相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林苗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桥公司立即给付苗木款1313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林桥公司承包了宁国市中学园林绿化二标段绿化工程,因该工程需要大量各类苗木,由林桥公司刘秀文牵头,双方签订了《苗木购销合同》。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间洪林苗木合作社依据林桥公司要求保质、保量、及时的提供了苗木,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洪林苗木合作社累计供应苗木291310元,林桥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支付16万元后未再继续付款。
林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洪林苗木合作社诉称的主要事实不属实,刘秀文并非林桥公司负责人,而是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与洪林苗木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的是刘秀文,并非林桥公司,林桥公司从未委托或指派刘秀文签订案涉合同,也未就苗木供应办理结算。因刘秀文的案涉工程款是通过林桥公司支付,故案涉16万元付款也是按刘秀文要求代为支付的。综合上述,林桥公司与洪林苗木合作社无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洪林苗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洪林苗木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洪林苗木合作社所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查询信息、苗木购销合同、苗木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报送单虽系洪林苗木合作社单方制作的列表,但载明了发票号码、税号、开票日期及金额等,且林桥公司未予否认,故本院对洪林苗木合作社向林桥公司就案涉苗木款已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洪林苗木合作社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诉讼中,洪林苗木合作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林桥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并支付保全申请费1270元,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上述金额的款项。
本院认为:与洪林苗木合作社签订《苗木购销合同》的虽为刘秀文,但合同上除刘秀文签字外,还加盖了“林桥公司宁国中学项目部”印章,林桥公司也明确陈述案涉工程系其承包,结合洪林苗木合作社向林桥公司开具发票以及林桥公司付款16万元的事实,洪林苗木合作社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林桥公司。现洪林苗木合作社所供苗木已经结算为291310元,扣除已付款16万元,洪林苗木合作社要求林桥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宣州区洪林苗木花卉专业合作社苗木款131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63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733元,由被告安徽林桥园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美龄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利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