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章县公路管理局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2民初198号
原告:***,男,1935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黄存宇之父。
原告:周满桃,女,1964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黄存宇之妻。
原告:黄腾龙,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黄存宇之长子。
原告:黄某,男,2001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黄存宇之次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志文,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1-2号。
负责人:李振飞,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必行,系公司职员。
被告:黄德刚,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
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谢木海,系公路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云山,系公路管理局政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满桃、黄腾龙、黄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黄德刚、宜章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桃、黄腾龙及原告***、周满桃、黄腾龙、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凡东、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文、被告黄德刚、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被告人寿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必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满桃、黄腾龙、黄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冰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94881.12元(死亡赔偿金25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903元、丧葬费30080元,冰冻费1200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409703元),主要责任占60%的比例,次要责任占40%的比例;被告人寿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德刚、宜章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要点: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存宇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案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1、黄存宇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倒地不是被告***造成的;2、黄存宇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人车分离后,只是黄存宇的摩托车与被告***的车相撞,黄存宇的人体却并没有与被告***的车接触。黄存宇的死亡结果与被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适用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也是受害者,垫付鉴定费10600元、丧葬费35080元、湘LKX***车维修费2090元,共计4777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要点:1、事故车只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并没有与被告***发生碰撞,因受害人驾驶不当,人车分离后才发生的碰撞,其本人并没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受害人死亡与事故车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事故车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法院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3、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德刚的答辩要点:1、根据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黄存宇无证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雨天路滑车速过快等所致,并认定黄存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德刚认为黄存宇应承担80%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扣除受害人姐妹所应承相的份额。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或证据证实。冰冻费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只能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鉴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4、本案应在准确计算原告损失的基础上,先按20%计算次要责任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然后再由交强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次要责任的两方平均分担赔偿。原告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的答辩要点:1、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黄存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在雨天路滑的情形下,行径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和***行径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等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所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未认定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事实上也未对本案事故受害人黄存宇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甲方)与黄德刚(乙方)虽然订立有《S324线沥青砼罩面工程施工合同》,但这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按该合同的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也是由施工人(乙方)承担责任,而不是由甲方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宜章县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证据、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5时42分,受害人黄存宇无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S324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13KM+80M处(宜章县赤石乡栗坪村路段:被告黄德刚在该处挖路施工,被告黄德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时,因雨天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而左侧倒地,人车分离后摩托车失控由西往东行滑移越过中心分道线与被告***无驾驶证驾驶的湘LK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黄存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湘LK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保险期限是2016年11月17日0时到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对本次事故的成因,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的郴科诚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028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湘学司鉴(2017)毒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天罡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329号,《湖南大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大司鉴中心(2017)汽鉴字第85号,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了湘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7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存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德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8月20日,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与被告黄德刚签订了《S324线沥青砼罩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将S324线沥青砼罩面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德刚进行施工。2017年8月25日,被告黄德刚在宜章县赤石乡栗坪村路段挖路施工,被告黄德刚未按规定在该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黄德刚在宜章县赤石乡栗坪村路段挖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进行了安全监督监管。
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2017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93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534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160元。
受害人黄存宇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1、死亡赔偿金258720元(12936元×20年=2587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于1935年5月3日出生,已年满75周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扶养年限为5年,且生育4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417.5元(11534元×5年÷4人=14417.5元),原告黄某于2001年8月4日出生,抚养到18周岁,抚养年限为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4元(11534元×2年÷2人=11534元),两项合计2***51.5元,原告主张51903元,本院予以认定2***51.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丧葬费30080元;5、冰冻费12000元;6、鉴定费700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垫付鉴定费10600元、丧葬费35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对受害人黄存宇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重认字(2017)第0017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结论,本案中黄存宇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德刚在本次事故均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黄德刚分别应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湘LK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数额:受害人黄存宇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死亡赔偿金258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元、丧葬费30080元、冰冻费12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000元;被告***垫付鉴定费10600元,总计394351.5元。被告人寿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后余额284351.5元,按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四原告的亲属受害人黄存宇应承担的数额为199046.05元(284351.5元×70%=199046.05元);被告***在应承担的数额为42652.73元(284351.5元×15%=42652.72元),因被告***已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鉴定费10600元、丧葬费35080元,合计45680元,对多垫付的3027.27元,被告***未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黄德刚在应承担的数额为42652.73元(284351.5元×15%=42652.72元);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将S324线沥青砼罩面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德刚进行施工后,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对被告黄德刚在宜章县赤石乡栗坪村路段挖路施工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进行安全监督监管,因此,对被告黄德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黄德刚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周满桃、黄腾龙、黄某本次事故保险赔偿款11万元;
二、被告黄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满桃、黄腾龙、黄某因黄存宇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42652.72元;被告宜章县公路管理局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满桃、黄腾龙、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9元,原告***、周满桃、黄腾龙、黄某负担873元,被告***负担2344元,被告黄德刚负担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伟
人民陪审员  杨林林
人民陪审员  李种良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李苗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