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奥飞实业有限公司

黄岩豪双塑料模具厂与江西奥飞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3民初8385号
原告:黄岩豪双塑料模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83229G,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新堂路**。
法定代表人:郑永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奥飞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6779529515,,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孙喜娟,总经理。
原告黄岩豪双塑料模具厂(以下简称豪双模具厂)与被告江西奥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双模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双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付清所欠的模具加工费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订立《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连接件、抽屉模具,加工费12万元。模具按被告样品及原告图纸加工,加工费结算,先预付30%,第一次试样后付40%,试模合格后付25%,小批生产后付清余款5%。交模地点:浙江黄岩,被告自提。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一切后果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成立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电汇36000元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按样按图制作模具。2018年7月23日至9月下旬试出样品,分三次寄样品给被告。模具已制作完工,原告通知被告付款、验收。被告违约,不付款、不验收、不提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所欠加工费,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奥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连接件模具5付、抽屉模具2付,共计加工费12万元。预付模具款30%,款到合同生效。交货时间为款到模具造型设计确认后50天本地交首样,产品试样后无异议60天正式交付合格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模具款30%,第一次试样后付40%,试模合格后付25%,生产小批100-300件产品后付清5%余款;交货方式及地点为浙江黄岩交货。合同上由吴玉贞(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永义的妻子)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加盖公章确认。同年4月19日,吴玉贞收到王慎凯银行汇款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证明原、被告承揽关系成立并对自己的义务已履完毕的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加工定作合同,但所提供的汇款凭证所载明的汇款人不是被告,故合同是否生效无法证明。即使原告称被告委托他人支付了模具预付款,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三份申通快递想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试样,但该快递系两个案外人的快递,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交付试样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模具照片,无法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模具已按约完工;根据交易习惯,交货地虽在原告处,但原告完工后应当通知被告提货,原告称已电话通知,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岩豪双塑料模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元,由原告黄岩豪双塑料模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书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