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纳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轩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博纳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83民初1245号

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南大街**建明小区92-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DWGJ591。

法定代表人:梁都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博纳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纺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68925363X0。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博纳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都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会苗、被告博纳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证人石某、翁某、张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份,被告承接了晋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电代煤项目,并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公司。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对2050户村民家中打井、安装空调,被告按每户5180元给付原告工程费,其中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工程总价10619000元。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工程被验收后,被告却拒付工程款。经原告及其工人多方索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0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博纳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涉案施工合同承包关系,并且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博纳德公司与晋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的电代煤项目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晋州市的电代煤项目由被告博纳德公司承接;2.投标报价明细表,用以证实被告博纳德公司承接的电代煤各项费用具体价格;3.中标通知书,用以证实晋州市农村电代煤项目由被告博纳德公司承接;4.原告**公司与工程队签订的煤改电项目承包协议,用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承包的项目后,再次进行分包的事实;5.工程派工验收单,用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6.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用以证实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工人信访的事实;7.货物验收单,用以证实原告承接被告的项目是包工包料,材料费由原告支付;8.银行转账回单,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9.原告**公司与石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电代煤项目分包事实;10.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都永与被告博纳德公司负责人刘泽康、博纳德公司董事长刘爱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博纳德公司派工验收单,用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涉及晋州市北辛庄村、闫村、前彭头村、塔鲁村四个村电代煤的工程施工;11.证人石某、翁某、张某、秦某的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及证人的法律关系。

博纳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支付款项费用明细、工资结算表、收条,用以证实博纳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博纳德公司对原告**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在2020年6月24日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原告并未提交刘泽康、刘爱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承包协议,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谈到的三个村均与本案涉及的四个村没有任何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派工单、货物验收单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也不涉及本案的四个村庄。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博纳德公司结算工程款针对的是四个实际施工人,证人证言也证实是我公司与四个证人之间存在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履行其与证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证人也没有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公司对被告博纳德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人工资发放清单正好可以证实被告是按照每户950元(安装项目、包含材料费、工人工资共计950元)的价格进行发放的,且工人实际系原告雇佣,并非直接受雇于被告。发放工程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将所有的工程款实际发放完毕,发放清单显示,被告仅仅按每户2300元价格向原告雇佣的施工人发放了工程款(该费用也包含了工人工资和材料费),该工程款加上上述工人工资,每户仅为3250元,不仅与被告中标价格相差甚远,也与其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和约定的每户工程款金额相差甚远。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仍然拖欠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日,被告博纳德公司中标晋州市2019年农村地区“电代煤”取暖设备采购与安装入围项目。2019年7月29日,被告博纳德公司与晋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签订晋州市2019电代煤项目合同,项目名称为:晋州市2019年农村地区“电代煤”取暖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内容为:中标电采暖设备采购、安装和售后服务,完成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产品名称、规格型号为博纳德牌地源热泵,单价为13000元/台,安装数量以项目具体实施村庄煤改电用户的实际使用数量为准。

2019年10月1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都永等7人曾到晋州市信访局进行信访,反映在闫村、北辛庄、前彭头、塔鲁村等做煤改电工程,被被告博纳德公司拖欠工程款1200余万元,要求解决。2020年1月10日,经晋州市疑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博纳德公司与秦某、张洪英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博纳德公司给付秦某、张某在塔鲁村煤改电地源热泵项目打井、安装工程款共计245419元(其中:张某打井款45826元,秦某安装款199593元);与雒朝刚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博纳德公司给付雒朝刚在北辛庄、闫村煤改电地源热泵项目打井、工程款共计615606元(其中:退预付款40万元,预付款中包含田林转来10万元,马文成转来30万元;北辛庄工程款63128元,闫村工程款152478元);与石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博纳德公司给付石朝柱在前彭头村煤改电地源热泵项目打井、安装工程款447455元;与翁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博纳德公司给付翁某在北辛庄、闫村煤改电地源热泵项目安装工程款246918.36元(其中:北辛庄安装款155287.40元,闫村安装款91630.96元)。上述人员均承诺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与博纳德公司均已结算,不再向博纳德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博纳德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否认,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河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晋州市,邮编052260,收件人为立案庭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范占良

审判员  杨彦昌

审判员  张建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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