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某某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中民一终字第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广场B栋20层B室。
法定代表人宋科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明,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笑夫,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悦。
法定代理人魏丽萍,金鑫(清远)纸业有限公司原员工。系被上诉人陈悦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韶山西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印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炳玉,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悦、被上诉人***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富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明、陈笑夫,被上诉人陈悦的法定代理人魏丽萍、委托代理人张森林,被上诉人***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13日,被告***都公司与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签订一份《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双方约定将金都大市场一台新马电梯(型号与规格为:客梯4/2/1.0m/s/1000kg)委托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合同第五条写明“乙方(即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维保负责人赵滔,座机:0731-58236185,移动电话:15197185754”,乙方签字代表为肖芬。合同签订后,该电梯一直由武汉富通达公司负责维护和保养,***都公司一直按双方合同约定与被告公司员工赵滔联系维护、保养事宜。合同到期前,***都公司与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曾商谈续签合同事宜,但由于***都公司方原因,双方没有及时续签维保合同。2011年9月10日上午12时左右,该合同所约定的电梯发生故障,按键触板无反应、无显示,电梯门紧闭无法运行,***都公司方工作人员打赵滔的手机告诉其电梯坏了,要其来维修,赵滔答应过来维修(赵滔于2011年9月11日10时38分至12时10分在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陈述:“首先我们的维保合同是在2011年9月1日已经到期,也想续签,所以想了一下就帮该公司过来维修”)。当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赵滔与陈树湘到达***都公司的金都大市场该故障电梯处,赵滔到一楼电梯门口,发现电梯厅门是关闭的、外呼电源无显示,就将电梯厅门掰开一条缝,用手电筒看了一下电梯对重块位置在一楼,确定电梯轿箱在四楼,于是赵滔就和陈树湘到市场二楼监控室拿了电梯机房的钥匙,到四楼对电梯进行维修。赵滔先打开四楼电梯厅门,进轿箱顶进行检查,并要陈树湘挡住厅门,这时***都公司的员工秦朝会也到了四楼。后赵滔从电梯轿箱顶出来到四楼电梯机房进行检查,陈树湘和秦朝会也随同到了机房。赵滔在电梯机房进行了关总电源、打机房检修、短接安全回路等一系列检查、维修后,大约在下午3时13分左右又打了个电话咨询相关问题。然后,赵滔和陈树湘下楼去电梯坑底检查,秦朝会在电梯机房等候。赵滔和陈树湘到负一楼时看到外面卷闸门被经营户锁住当仓库使用,经过***都公司员工一番交涉,经营户打开了卷闸门,赵滔和陈树湘把货物搬开了一条可进电梯厅门的通道,赵滔把电梯厅门打开一半,用手电筒照看底坑,发现坑底有个小女孩(即本案原告),赵滔关了一下厅门在外面休息了一下,并叫陈树湘确认有小女孩掉在下面后,赵滔就跟***都公司物业部门和被告公司老总打电话讲明这事情,并和物业人员一起把原告从坑底抬上来,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药费5167.59元,当天晚上原告被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8日花费医药费336330.85元,共计花费医药费341498.44元(已由***都公司垫付)。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3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92026.73元(原已判决预付后期治疗费100000元)。
事发当天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陈悦在金都大市场离开母亲魏丽萍一个人上去水吧玩,后不幸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赵滔在该电梯维修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和护栏。***都公司在该电梯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示标识和相关提醒标识。事发电梯只设有负1层、1层、4层共3个电梯门,但只有1层、4层可正常打开使用,负1层的电梯门一直是关闭的,没有使用。事发电梯门口及轿箱内均未装置监控摄像头。事故发生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昭潭派出所和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分别进行了相关调查,但未出具事故结论意见。
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12年7月25日就受伤的损失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但未就已花费医药费一并起诉),后本院作出(2012)雨法民一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均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都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并计算了10年的后期护理费。武汉富通达公司不服湘潭市中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院经审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64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送达后,原告陈悦与***都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都公司原垫付的医药费抵付按判决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同时约定“武汉富通达公司所欠甲方(即原告陈悦)前期治疗费221973.98元(即341498.44元×65%),由甲方另案提起诉讼,回款归甲方所有”。后原告陈悦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第二次诉讼,向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主张赔偿前期医疗费221973.98元,本院依据湘潭市中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作出了(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并已履行。
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另1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等共计96165.37元(101226.7元×95%)。
原审确认原告陈悦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损失如下:
1、护理费,原告主张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因手术需陪护两人中的另一人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36067元/年÷12个月÷30天×90天≈9016.7元,虽然湘潭市中院原已判决计算10年的后期护理费,但湘潭市中心医院骨科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在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除其母亲魏丽萍陪护之外,还需一人陪护,计算原告手术治疗期间的另一人的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法院对该另一人的护理费9016.7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内标准30元/人/天×445天=13350元,没有超过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的相关规定,也未超过原告的住院天数,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湘潭市中院原已判决营养费20000元,但湘潭市中心医院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病情介绍中有加强营养的说明,再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后期手术的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686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车票,但未进一步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
5、补课费,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共26个月×20天/月×100元/天/人=52000元,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学生,事故发生在其就读期间,由于其受伤无法正常到校学习,聘请家庭教师为其补课,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的52000元费用较高,且相关补课老师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法院酌情认定补课费为15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2166.7元。
原判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查明和确认的事实,被告***都公司与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虽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到期,但双方已就续签合同事宜进行了洽谈。电梯发生故障后,被告***都公司通知了原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的员工赵滔前来维修,赵滔并未表示拒绝,其后也到达了现场对故障电梯进行检查和维修,表明***都公司与武汉富通达公司均愿意按原协议内容履行。结合原告陈悦离开其母亲的时间和维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以及维修人员到达现场之前的电梯门均是关闭的情况,可以推定原告陈悦是在电梯维修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的员工在电梯维修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都公司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电梯发生故障后的维修过程中,也有义务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都公司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对原告陈悦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依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都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应承担65%的责任,且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且该判决中原告陈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计算至2012年12月8日,并计算了10年的后期护理费。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出院,现主张2012年12月9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另一人)、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前述确认的原告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期间的补课费,该费用确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因此法院对前述确认的补课费予以支持。参照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被告***都公司应赔偿陈悦损失42166.7元×30%=12650.01元,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应赔偿陈悦损失42166.7元×65%=27408.35元。
另,原告陈悦要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法院对其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要求追加湖南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原告不同意追加,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认为,若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认为其与湖南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因此,对于被告武汉富通达公司的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悦损失共计12650.01元;二、被告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悦损失共计27408.35元;三、被告***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武汉富通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滔、肖芬是湖南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员工,不是上诉人员工,西奥公司不仅挂靠上诉人对外承揽电梯维保业务,还同时挂靠武汉同辉公司,还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不管该公司以何名义承揽业务,其维保电话均相同。二、系西奥公司挂靠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与金都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5月1日到期,其后上诉人与西奥公司的挂靠关系及与金都公司的合同关系均终止。三、案发当日,西奥公司委派员工为金都公司维修电梯,是西奥公司与金都公司之间的合同行为,其并未告知武汉公司,也未得到武汉公司的授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武汉公司无关,应由西奥公司自行负责。案发后处理善后事宜也均由西奥公司、金都公司处理,武汉公司无人参加。四、根据金都公司的电梯检测报告,金都公司应于2011年5月份对电梯进行年检,但该公司直至9月份还未年检,使电梯处于未年检运行状态,金都公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五、西奥公司与金都公司为具有良好关系的合作单位,金都公司的电梯是从西奥公司购买的,金都公司对西奥公司挂靠武汉公司、赵滔、肖芬是西奥公司员工、武汉公司与金都公司合同已到期、赵滔是代表西奥公司维修电梯、赵滔只是一个普通员工、无权代表武汉公司签约等情况都了如指掌。六、原审遗漏重要诉讼主体即西奥公司,上诉人在原审向法院提出追加诉讼主体,没有得到支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陈悦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证据规则不符。西奥公司与武汉公司的关系为内部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都公司答辩认为:原审依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148号生效判决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以前的诉讼中并未提及西奥公司挂靠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不知有西奥公司的存在,金都公司一直将武汉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上诉人现在提出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系故意放弃举证权利,不应当被采信。即使存在西奥公司挂靠的事实,也是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业务交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实施,造成事故,责任还是应当由上诉人负担,西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可以另案解决,西奥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赵滔受上诉人书面委托,来我公司维保电梯,无论赵滔与上诉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违章作业造成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公司2011年7-9月的工资发放名单,拟证明肖芬、赵滔、陈树湘不是武汉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赵滔在质监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赵滔在2010年的5月份接手维保电梯。
证据三,金都公司《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第一,2009至2010年度维保单位为湖南德力通电梯公司;第二,2010年年度定检日期为:自检日期10年4月23日、报告日期为10年5月10日;第三,2010年5月该电梯移交下一个维保单位;第四,金都维保合同以及赵滔接手维保电梯的真正日期应当是2010年5月1日;第五,该电梯应该在2011年的5月份进行年检,金都公司没有年检该电梯,案发时电梯处于未年检状态。
证据四,金都公司《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拟证明:第一,《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的签约代表是西奥公司员工肖芬、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4月13日;第二,合同内维保电话58236185是西奥公司电话;第三,电梯维保合同在案发前已经到期,武汉公司与西奥公司的挂靠关系也随之终止;第四,《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中的维保日期明显篡改,根据该合的签订日期、赵滔接手该电梯的日期以及金都公司电梯的定检报告可以确认该合同的维保日期应当是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
证据五,湘潭大学《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湘潭大学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第一,西奥公司挂靠武汉公司与湘潭大学签订维保合同;第二,签字代表为西奥公司法人代表人彭涛;第三,2009年11月28日前以西奥公司名义维保,2009年11月29后以武汉公司名义维保。
证据六,湖南科技大学《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拟证明:西奥公司挂靠武汉公司与湖南科技大学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签字代表是西奥公司员工肖芬。
证据七,湘潭大学职业技术学院与西奥公司的《维保合同》,湘潭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西奥公司在2007年即开始无资质对外承接电梯维保业务,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的维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维保负责人赵滔。移动电话:******,座机:******.该电梯2009年度由西奥公司维保并申报年检。2010年西奥公司盗用武汉公司名义申报年检,自检报告签字人为西奥公司员工赵滔,肖芬。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西奥公司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和武汉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电梯维保业务,维保负责人均是赵滔,维保电话均是:移动电话******,座机:******,从而证明赵滔是西奥公司员工,不是武汉公司员工。
证据九,湘潭市盘龙置业有限公司与西奥的《维保合同》,湘潭盘龙置业《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电梯由西奥公司承保,定检报告注明维保单位:武汉同辉电梯有限公司,维保电话:******,与西奥公司赵滔维保电话相同。西奥公司先后挂靠武汉同辉公司、武汉富通达公司,但不论挂靠哪个公司对外承接电梯维保业务,其维保人员使用的移动维保电话号码均是******,也就是说凡是使用******移动维保电话的人员均是西奥公司员工。
证据十一,湘潭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大楼《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该电梯2009年度西奥公司维保并申报年检,2010年度西奥公司盗用武汉公司名义申报年检,自检报告签字人是赵滔和肖芬,也证明赵滔、肖芬是西奥公司员工。
证据十二,西奥公司与金都公司转账凭证,西奥公司与西子电梯公司转账凭证,证明西奥公司与金都公司同时存在业务往来,转款用途“湖南金都置业3#货款”,证明金都公司购买的西子奥的斯电梯由西奥公司代理销售,西奥公司与金都公司有多笔业务往来,是关系非常好的业务合作单位,西奥公司与金都公司具有逃避责任,恶意串通篡改合同日期嫁祸武汉公司的主观动机。
被上诉人陈悦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是新证据。
被上诉人金都公司质证认为:1-11号证据,原审已经提交,不是新的证据。关于12号以后的证据,是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与本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1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148号民事判决,认定案发时电梯维保人员赵滔系上诉人武汉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武汉公司与被上诉人金都公司的电梯维保合同虽已到期,但上诉人公司员工以行为表明愿意继续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并对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悦、被上诉人金都公司的责任予以认定。现上诉人虽提出证据,证实赵滔系西奥公司员工,西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已到期,赵滔系代表西奥公司与金都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主张西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推翻本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14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尚未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在此之前,本院不宜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直接改变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汉富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平
审 判 员  罗 亮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