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25民初147号
原告:***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688800195G,住所地武汉市青年广场A栋7层D室。
法定代表人:宋科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553942313D,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26号远安鸣凤支行办公室二楼。
法定代表人:贾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达公司”)诉被告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6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被告千秋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及安装费92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6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电(扶)梯设备甲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梯设备,并由原告将设备安装在位于远安县的盛世中央公馆项目中。合同总价款5234000元。双方又先后于2014年3月13日、2015年8月7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变更合同货品货号后分别加价39000元、17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付款4523000元,尚欠92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前述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千秋置业公司辩称:经查询财务账,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款项均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千秋置业公司开发盛世中央公馆需安装电梯。案外人王易与千秋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刚女儿贾艳霞系同学关系故而获知该商业机会。2013年9月29日原告富通达公司委托王易代该公司与被告千秋置业公司签订了《电(扶)梯设备甲乙采购安装合同》,合同个别重点条款约定:“甲方(千秋置业公司)向乙方(富通达公司)采购24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523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第一期款,甲方在交货期30日前将合同总价的40%作为设备提货及安装进场款,电梯安装调试完成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到期15日内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同土建施工单位洽谈施工配合费,若土建施工单位需要收取费用,费用由乙方承担。自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36个月的免费保养维修服务。”上述合同甲方由贾志刚签字,加盖千秋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王易签字,加盖富通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原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5年8月7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变更主合同约定的三台电梯型号,增加工程价款合计211000元,明确了原告富通达公司的对公账户情况。两份协议均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张远亮签字,并加盖富通达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施工进度向原告对公账户转账支付了工程款4523000元(2013年10月支付523000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2100000元、2015年2月支付1000000元、2015年4月支付490000元、2015年7月支付200000元、2015年10月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支付70000元、2017年1月支付20000元、2018年9月支付20000元)。另外,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替原告赔偿900元、支付兴宜公司塔吊款60000元、抵扣2年维保费89000元、2014年12月转账5000元、2015年6月3日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31日转账30000元等费用。原告认可共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017900元(含2015年4月17日支付陈雄300000元)。该套电梯经分批次检验,2015年8月14日湖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5年8月17日原告富通达公司与千秋置业公司办理了电扶梯移交手续。
另查明:2014年案外人王易向陈龙借款30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2015年4月17日原告富通达公司向被告千秋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将300000元工程款汇入案外人陈雄账户,用于偿还上述王易差欠陈龙的借款本息。该委托书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科奇签字。(2016)鄂0525民初928号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贾志刚对王易差欠陈龙的163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月10日陈龙向千秋置业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千秋置业公司代王易偿还借款本息153950元。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王易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记载“我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留存工程质量保证金总货款的5%,在保修期满后,委托贾艳霞同志代为领取,不再支付我公司。委托人王易,联系电话189××******”委托书后附加盖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印章的王易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5月8日贾艳霞(贾志刚女儿)向被告公司出具了领取电梯设备安装质量保证金263650元的领款单。2015年8月28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34张发票,金额为5111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加装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电梯,且电梯质量及型号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庭审对账,原被告均认可合同价款为5445000元。双方无争议支付价款金额为5017900元。关于被告辩称2019年1月10日千秋置业公司代王易偿还陈龙153950元借款应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基于案外人王易与陈龙民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身份而非受原告公司指示向债权人陈龙清偿债务,该清偿的153950元与案涉工程价款无关联,不能视为抵偿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根据王易委托向贾艳霞支付质保金263650元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质保金已退还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王易代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王易具有代理人身份的外观表现。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由原告公司张远亮经手,电梯安装事宜亦由张远亮现场负责,工程款均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原告公司对公账户。其中支付给案外人陈雄的30万元亦是被告根据原告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宋科奇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支付。王易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亦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外观与前一委托书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失,本案情形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认定条件。对被告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已完成90%以上的工程款交付,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认定违约金。其中下剩工程款154850元应于检验合格后30日内支付,即2015年9月14日前支付;质保金272250元应于保修期到期15日内,即2018年9月1日前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27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9月14日起以154850元为基数按2015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自2018年9月1日起以272250元为基数按2018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3元,由被告宜昌市千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