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土家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森林,男,1986年1月7日出生,土家族,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恩施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菲、**、被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森林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280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新兴公司违约在先。1.***与新兴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家电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但新兴公司的实际交货、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新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完成合同义务。故***之所以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新兴公司违约在先,造成***的酒店经营损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答辩意见错误。2.***实际下欠新兴公司货款5316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新兴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所造成其损失的任何证据,其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所欠货款53160元计算,但一审法院判决***按合同总金额向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显然超出了***的利息损失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兴公司辩称,一、新兴公司不存在违约,十月份到货就打过电话,对方所需要的货已经准备好,放在库房。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一审已进行了调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新兴公司购买电视的货款5316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支付完货款之日止,每天按545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新兴公司为供方(简称甲方),***为购方(简称乙方),签订《家电产品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创维电视,商品型号42E5CHR,单位台,数量58,单价1880,金额109040元,备注带挂。二、质量及维修:质量按国家有关机构认可备案的企业标准执行。维修方式按国家三包规定和甲方承诺执行。三、交(提)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在恩施城区内由甲方免费送货上门;在恩施市城区以外及其他区域由乙方在甲方处自提,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四、交货时间:2015年10月15日。五、验收人和验收方法:乙方指定**为验收人,验收人在提货时自验或到货即验。六、安装要求和对安装质量提出异议期限:合同签订后57天内交付使用,甲方逾期(除不可抗力的因素),乙方每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扣除逾期违约金,从甲方通知乙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之日起3日内,乙方负责对工程的验收,否则将视同工程合格。七、计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玖仟零肆拾元正。八、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九、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或依法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十、乙方必须自备电源及插座,确保电源畅通,除空调、彩电自备的材料外,所增加的辅助材料由乙方承担。十一、其他事宜,提货前十天付工程款50%,剩余货款安装后一个星期内付完。十二、双方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十三、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当天,新兴公司收取***定金9040元。
2015年11月2日和5日,新兴公司分两批将***购买的电视机送往***安装处奥山世纪城3号楼澳都精品酒店,并安装完毕后交付***使用。其中11月2日送货45台,11月5日送货15台,合计60台(型号为42E5CHR的49台,型号为32E200E的1台),总价款112200元。新兴公司送货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新兴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扣减定金9040元,下余货款53160元,***未支付。
2016年2月23日,新兴公司以向***催收下欠货款无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依新兴公司申请,作出(2016)鄂2801民初60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向新兴公司购买的型号为42E5CHR创维牌电视机58台。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下欠货款5316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即使存在违约金,但应从2015年11月14日起开始计算。对此,新兴公司同意该起算时间。***还辩称,新兴公司逾期交付货物,违约在先。当新兴公司对逾期交货作出系***要求迟延交货的解释后,***未再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请求适当减少;且新兴公司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新兴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签订的《家电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公司在履行向***交付其购买货物并安装完毕的义务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未按约定完全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新兴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辩称,新兴公司逾期交付货物,违约在先。当新兴公司对逾期交货作出系***要求迟延交货的解释后,***未再提出异议。故,对*华英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新兴公司要求***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请求适当减少。庭审中,新兴公司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则新兴公司的损失为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已超过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现***提出适当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减。结合本案实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合同总金额、月利率1%计算。关于计算的起止时间。庭审中,新兴公司、***认可自2015年11月14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案件实际,予以确认。截止时间应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支付所欠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1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总金额、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按合同总金额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
一、***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家电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违责任。现***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支付下欠货款和违约金。***称新兴公司未按时交货,新兴公司在一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与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交易商品的数量和付款时间发生变更的情况、本地家电交易惯例和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称新兴公司违约在先,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按合同总金额计算违约金是否正确。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在***的请求下,一审予以适当调整,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合同总金额、月利率1%计算。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系按合同总金额计算,故一审调整后仍按合同总金额计算,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充分保护了***的利益,又兼顾了尊重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称应按下欠货款53160元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