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

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23民初1715号
原告: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5661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建始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2043.52元。事实及理由: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分别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野三关镇名相路79号、81号的第一、二层房屋共同出租给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若因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出现亏损,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有权提出提前退租,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在退租后六个月前书面告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在租赁***、***的商铺过程中因持续严重亏损,于2016年8月3日书面去函明确告知***、***,将不再继续租赁该商铺,***、***可对外招租。后多次到其租赁的商铺内搬运其所有货品,但均遭到***、***无理阻拦。导致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62043.52元的货物至今仍在***、***的租赁房屋内。因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货品均为家用电器,家用电器是由电子元件组装而成,电子元件会因长期放置、受潮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现由于***、***无理阻拦搬运货物,导致该商铺内所有货物均不能正常使用、损坏或者贬值,货物损失应当由***、***予以赔偿。为维护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我和***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已经过野三关派出所出面调解,形成了初步的调解意见。由我们自行找师傅恢复租赁房屋原状,但双方一直为恢复墙壁所需的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的电器损失是其自行造成的,该损失不应由我和***承担。
***辩称,1、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所述部分事实虚假,其承租的房屋并不包括我所有的房屋的第二层;2016年10月14日我和***并未阻拦其搬运货品,是其内部员工因工资问题实施的阻拦行为;2、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内部意见不统一或者怠于协调造成的停滞经营状态,其损失及其扩大损失均系其自行造成,我和***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能够客观的反映公司内部经营情况,佐证《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提前退租、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日给***、***邮寄的《告知函》及送达凭证、给***微信送达照片、2016年10月14日给***、***的《告知函》(附9月3日告知函及送达凭证)、《家电产品销售合同》、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其租赁的店铺处张贴照片及2016年9月2日、10月14日《告知函》的照片及视频光盘,系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由其单方制作,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系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提前退租履行的告知义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阻拦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搬走其货物的照片、视频及语音整理材料,因该视频资料及其语音整理的材料是否完整存在疑点,本院不予采信。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对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及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客观反映了庭审的整个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向成立的情况说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对***、**、付自松调查笔录,上述证人及被调查人均系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或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4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给野三关派出所的《关于请求帮助处理恩施电器野三关店商品清退相关事宜的申请》、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野三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纠纷发生过程中,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处理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野三关店货品情况出入库汇总表及照片,能够反映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货品库存情况,但无法确定受损货品的价值情况及损失的大小,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与其在本院受理的其他诉讼案件中关于本案部分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3日,***、***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81号房屋的第一层约260㎡的商铺出租给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将***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79号房屋的第一层约180㎡的商铺、第二层约120㎡的住房出租给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租金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为年租金48000元,2019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按野三关同路段同位置市场价格定价,定价不得高于左右邻居租房价格。如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时间达到六年,***、***则给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免除一个月房租4000元,作为房屋改造时间。《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48000元,其余租金支付方式:按年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前。同时约定:***、***逾期交房或者因***、***的原因使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租期为10年,若因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出现亏损,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有权提出提前退租,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在退租前六个月书面告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租赁到期后,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不续租则需提前3个月告知***、***,否则视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续租3个月。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租赁房屋及其设备的损毁,应负责恢复原状,因房屋需要左右打通使用,在租期结束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恢复墙壁。***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约定:***逾期交房或者因***的原因使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承担年租金双倍赔偿责任。
2016年9月3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发出告知函,提前通知不再续租***、***所有的商铺,***、***可以对外进行招租,并对原房屋的改造还原事宜提出两套方案。2016年10月14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发出告知函,告知不再续租商铺。2016年9月11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秦凤拟将存放在***、***商铺内的货物拖回恩施公司,双方发生纠纷。经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出警后,多次组织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与***、***协商房屋租赁纠纷,双方对租金的支付及承租商铺墙壁的恢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处理纠纷过程中,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保管。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库存的货物至今仍存放在租赁的房屋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62043.52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受损货物的具体种类、件数、价值及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货品均为家用电器,货品长期放置、受潮等原因可能会影响其使用功效,二被告虽因租金及租赁房屋的恢复问题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但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货品损失与***、***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由***、***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