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

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28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9875661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生于1956年2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9年5月5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刚,湖北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不欠缴二被上诉人房租的情况下,多次函告二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不再续租其房屋,上诉人曾派员工多次到案涉商铺搬运自己所有的货品,但多次遭到二被上诉人无理阻拦,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多次出警处理纠纷。上诉人未能搬走案涉的货物是因为二被上诉人阻拦。2、上诉人虽然无奈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但是无法将货物搬出案涉房屋。上诉人没有必要占用租金为商铺价格的房屋堆放货物。3、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案涉的货物损失。上诉人的货物为电子产品,长期放置、受潮可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不能满足正常出售的条件,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损失。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1、上诉人没有搬走货物的原因在上诉人自己,2016年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后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给上诉人,此后双方没有发生争执,上诉人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搬走货物的主动权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房屋租金时,上诉人才想到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2、真正阻止上诉人搬运货物的是其之前雇请的野三关店员工,
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62043.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81号房屋的第一层约260㎡的商铺出租给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将***所有的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79号房屋的第一层约180㎡的商铺、第二层约120㎡的住房出租给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租金计算方式为:2013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为年租金48000元,2019年10月30日至2023年10月30日按野三关同路段同位置市场价格定价,定价不得高于左右邻居租房价格。如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时间达到六年,***、***则给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免除一个月房租4000元,作为房屋改造时间。《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一年房屋租金48000元,其余租金支付方式:按年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前。同时约定:***、***逾期交房或者因***、***的原因使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支付违约金。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租期为10年,若因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出现亏损,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有权提出提前退租,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必须在退租前六个月书面告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租赁到期后,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不续租则需提前3个月告知***、***,否则视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续租3个月。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租赁房屋及其设备的损毁,应负责恢复原状,因房屋需要左右打通使用,在租期结束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负责恢复墙壁。***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约定:***逾期交房或者因***的原因使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正常使用租赁物,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承担年租金双倍赔偿责任。
2016年9月3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发出告知函,提前通知不再续租***、***所有的商铺,***、***可以对外进行招租,并对原房屋的改造还原事宜提出两套方案。2016年10月14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发出告知函,告知不再续租商铺。2016年9月11日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秦凤拟将存放在***、***商铺内的货物拖回恩施公司,双方发生纠纷。经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出警后,多次组织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与***、***协商房屋租赁纠纷,双方对租金的支付及承租商铺墙壁的恢复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巴东县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处理纠纷过程中,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保管。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库存的货物至今仍存放在租赁的房屋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62043.52元,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受损货物的具体种类、件数、价值及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货品均为家用电器,货品长期放置、受潮等原因可能会影响其使用功效,二被告虽因租金及租赁房屋的恢复问题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纠纷,但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货品损失与***、***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由***、***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该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在租房过程中存在过错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及被上诉人并无阻止上诉人腾退房屋的行为。经质证,上诉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意见。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现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在其搬运货物时进行阻碍,致使货品损坏,并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财产实施了侵害行为,以及受损货物的数量、价值,即本案的损害后果。从查明事实看,双方于2016年9月因房屋租赁一事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机关介入后,案涉房屋的钥匙仍由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保管,也就是说该公司的相关人员仍可出入案涉房屋,该公司可以随时搬出存放在该房屋内的货物。但是,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取得房屋钥匙后未再次搬运货物,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实施了足以导致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搬运不能的行为。因此,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关于货物一直滞留于案涉房屋并受损系***、***阻碍所致,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从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入库汇总表”等证据看,该证据系公司内部账目,未能与实际存放在案涉房屋中的货物相对应,也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坏程度,货物的进货价格不能等同于案涉货物的受损价值,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亦未就此提出价格鉴定申请,该公司未能就其损失数额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1元,由上诉人恩施州新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清淮
审判员胡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