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诚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新闻传媒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8592号

原告:北京诚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龙泉胡同9号楼1-4-10。

法定代表人:蒲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新闻传媒集团,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冀年勇。

原告北京诚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公司”)与被告大庆新闻传媒集团(以下简称“大庆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庆集团给付原告诚润公司合同款22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
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试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 ROSS-Carbonite-2M-24切换台,总价款为270 0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ROSS-Carbonite-
2M-24切换台,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检验、技术培训,提供了技术资料、包装、运输等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给付了50 000元货款,剩余的220
00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至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的货款220 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违约金11 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诚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李健出具的证明函。上述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大庆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大庆集团(甲方)与诚润公司(乙方)签订《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大庆集团向诚润公司采购ROSS-Carbonite-2M-24切换台,合同总金额为270 000元。合同约定大庆集团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诚润公司可视同验收合格。大庆集团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诚润公司提出,诚润公司自收到大庆集团书面异议后3日内及时予以解决。付款方式双方约定为货到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大庆集团无故延期接收货物、诚润公司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15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大庆集团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2016年11月14日,诚润公司向大庆集团开具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总计270 000元。2017年12月15日,大庆集团向诚润公司转账支付50 000元,用途为货款。2018年6月20日,李健出具证明函,上载其曾于2016年任大庆新闻传媒集团技术副台长,其任职期间,向诚润公司采购诉争货物,合同签订后,诚润公司已按约定提供设备并调试完毕,但大庆集团尚欠货款220 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涉案的《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系大庆集团和诚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双方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大庆集团应当在接到货物后支付货款,根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李健出具的证明函足以证明大庆集团尚欠220 000元货款的事实。大庆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过剩余货款,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诚润公司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大庆集团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诚润公司要求大庆集团按照《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的方式支付违约金11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新闻传媒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北京诚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及违约金11 000元。

如果被告大庆新闻传媒集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大庆新闻传媒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起诉书及判决书的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均由被告大庆新闻传媒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诚润视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 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晓爽
书  记  员   赵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