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12民初168-1号
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牟卫东,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以丹,系董事长。
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丁威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肖军威、人民陪审员邵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14,280元,减半收取7,140元,由原告***宇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丁 威
审 判 员 肖军威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