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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8973号 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高新区工业城南京路东段路北。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0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0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原告建筑物质用于驻马店市新安***小区项目,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在承租租赁物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款项,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支付。故持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乙方)、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丙方)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了《信阳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建筑物质用于驻马店市新安***小区项目,被告河南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担保方,合同对租赁物资使用地点及工程名称、租赁期限、租赁物资的租金、押金收取标准、租赁物资发货、收货的验货标准和责任、租赁物资租金计算和租金付款、租赁物资以及配件丢失、损坏、赔偿金额和维修费标准、丙方的责任和权利、未尽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在承租租赁物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与2020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管扣件租金十万元,退货运费壹万元。合计拾壹万元正。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2万元,**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违约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信阳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以及支付方式,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偿还原告租赁费9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信阳市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既不返还物资又不续定合同,也不予结算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按照租赁物资租金总额每日加收6.6‰的滞纳金,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为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造成了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违约金6,068元(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3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违约金6,068元。 二、驳回原告平桥区晨大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已减半),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佳 书 记 员 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