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民终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东配电房高配边。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人民西路锦园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同人恒玖大厦14楼。
诉讼代表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上诉人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外调解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上诉人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8元,减半收取4459元,由上诉人浙江大管家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开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章亦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