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0999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王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奎,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阙金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陕西中意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意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136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813.7元(以21136元为本金,暂自2020年6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工程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火卷帘门、防火门安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XX座XX层工程名称为华润万家西安兴庆南路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配件),合同价款为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总价86183元,优惠后总价83598元,该价格为预算总价,最终决算价以双方签字为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至合同总额的50%的预付款,原告安排生产,货到工地现场,安装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项目上并进行安装,最终结算总价款为96021.6元,优惠后为93436元,被告仅支付72300元,剩余款项2113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结算价款是72749.48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2300元,故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其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防火卷帘门、防火门安装协议》,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16日内将防火门发货至甲方现场,免费安装完成。防火卷帘7日内发货至甲方现场,免费安装完成。”按照协议约定应于2020年5月31日完成所有的合同款项,而实际安装完成的日期为2020年8月1日。在2020年9月30日,其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对产品进行维修以及出具每套防火门及防火卷帘的消防标识以配合验收,但原告多次拒绝,导致该项目一直未能消防验收,因被告原因导致该项目延期57天。
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延期损失28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以28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1日起按照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的利息,总计43524.2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延期57天,按照其公司与发包方的合同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其公司损失285000元整并支付违约金的利息。
陕西中意门业有限公司对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完成的时间为2020年6月8日,并不存在其所属的逾期57天。安装协议中只是明确了反诉被告送至甲方现场的时间,并且明确实际工期。反诉被告相关工程安装以及工程确认单均由反诉原告及委托的代理人韩玉红签字认可。反诉被告至今未收到反诉原告要求进行整改、维修的书面通知,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双方所签订的防火门安装合同中并未对于验收时间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反诉原告依据其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向反诉被告主张延期损失及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防火卷帘门、防火门安装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置防火门、防火卷帘门(配件)产品,用于华润万家西安兴庆南路项目装修工程。防火门、防火卷帘门总价为86183元,优惠(3%)后总价为83598.00元。防火卷帘面积计算方式为宽(两轨道外沿间的距离)*高(地面至封箱顶高+0.5米预卷)+封堵面积,防火门面积计算方式为洞口宽*洞口高。上述价款为预算总价,最终决算价以双方签字,现场实际安装面积依据上述计算方式进行结算。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将防火门16日内、防火卷帘7日内发货至甲方现场,免费安装完成。乙方负责运输费用,乙方免费安装调试配合消防验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50%预付款,乙方安排生产。货到工地现场,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后付至合同总额的100%,乙方安装完成且提供防火门所有验收资料,7日内进行付款。质保期为1年(合同内产品)自验收合格后签单日期为质保期计算依据。乙方无条件配合本合同签订产品的消防验收工作,如因乙方产品问题导致甲方消防验收未过,乙方无条件承担整改责任并配合至甲方验收通过。如乙方未响应甲方消防验收通知及整改措施等问题,甲方有权使用法律诉讼等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确认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增加供应防火卷帘配件总价款3000元、2020年6月3日增加防火卷帘配件总价款5200元、2020年7月3日增补两扇防火门共计1638元。2020年8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韩玉红确认原告在华润万家西安兴庆南路项目中防火卷帘的改造安装款不含电机总价合计48275.6元(原告于2020年7月3日签字)、防火门安装工程款合计37908元(原告于2020年6月9日签字)。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32300元、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400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主张的反诉请求285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华润万家西安兴庆店于2020年10月29日开业,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提供了消防门的身份证,延误了57天,要求原告支付按照该项目发包方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其延误工期每天5000元的罚款标准支付损失,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与其公司未结算,故其暂未支付罚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门、防火门安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被告确认原告安装防火卷帘改造工程总价款48275.6元、防火门工程总价款为37908元、确认原告增加供应防火卷帘配件总价款8200元、增补防火门两扇共计1638元,以上价款共计96021.6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优惠3%后总价款为93140.95元,被告已支付72300元,下欠20840.95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安装完成防火门和防火卷帘,双方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总价款的50%预付款即41799元,而被告仅支付了323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25日、2020年6月3日、2020年7月3日在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后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内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即使按照被告的主张原告未按期完工其可主张违约金,而不能拒付工程款。被告于2020年8月1日确认原告工程量,其应当按约在7日内支付工程款,后未按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向其提供防火门的身份证要求原告支付其延期损失285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举证其要求原告提供而原告未按期提供,且其损失亦未实际产生,现要求原告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840.9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840.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陕西中意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陕西中意门业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艳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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